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
法定代理人杜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帅担任记录。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刚,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全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全运街新华路路口向东右转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股骨大粗隆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糖尿病”。共花医疗费5 411.32元。李某住院期间,吴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 000.00元。×××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产权归富拉尔基捷成出租车公司,由吴某某承包,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费用清单、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大魏涂料厂营业执照及证明、李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信、王刚、李巍巍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吴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吴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又是其出租车的承包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李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某赔偿。李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5 411.32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扣除吴某某为其垫付的1 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把非医保费用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00元,系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万元,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要求按建筑业标准每天104.00元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富拉尔基大魏涂料厂营业执照,应按照其经营富拉尔基大魏涂料厂,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建筑业标准每年37 948.00元及诊断书意见休息97天及住院14天,支持11 540.35元(37 948.00元÷365天×111天=11 540.3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9 000.00元,缺乏依据,应按照其提供的富拉尔基大魏涂料厂证明每月工资3 000.00元及住院天数14天支持1 4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缺乏依据,应按每天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14天支持42.00元。以上各项,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公司给付李某,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 000.00元,在李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 411.32元(已扣除吴某某为其垫付的1 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00元、误工费11 540.35元、护理费1 400.00元、交通费42.00元、共计19 793.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 000.00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8元,减半收取225.14元,由原告负担7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支公司负担14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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