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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某与胡某、姜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贾磊男
王某某
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胡某
姜某某
杨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杨丽凡
姜云鹏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贾磊(系原告李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职务医疗核损员。
委托代理人姜云鹏,职务法务协理。
原告李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姜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磊、李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海微、被告胡某、姜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凡、姜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01时许,二原告乘坐姜某某驾驶的黑NT9107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行至迎恩路与兴林街交叉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黑NB4852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二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不同程度的多处创伤。
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在黑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
期间被告姜某某、胡某已支付医药费共计18,000.00元。
爱辉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确认,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
此次事故是由胡某、姜某某违章驾驶所致,且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存在安全隐患,故车辆黑NT9107实际所有人杨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胡某驾驶黑NB4852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
二原告要求:一、被告胡某、姜某某、杨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约345,589.20元[李某:医药费8,661.98元,误工费17,205.3元,护理费10,036.40元(5,735.00元+4,3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30.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477.00元(32,934.00元+18,113.70元),鉴定费、查诊费2,121.00元,病例复印费147.50元,合计192,181.90元。
王某某:医药费11,351.42元,误工费25,809.00元,护理费10,036.40元(5,735.00元+4,3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查诊费2,121.00元,病例复印费79.50元,合计153,299.80元]。
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黑NB4852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案件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胡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姜某某及车主负连带的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姜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事故认定姜某某次要责任的其中一点理由(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依据的是7月27日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是这个鉴定是事故发生之后车辆的损害状态,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该车辆的两个后轮是失效的。
责任认定姜某某次要责任的理由只认可一点,就是超速,不应认定车辆有隐患。
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某某,杨某某是适格被告。
被告胡某、姜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车辆所有人是杨某某,但是只是所有人,原告不应该起诉杨某某。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质证。
证据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病例复印件各2份,证明二原告伤势情况,住院天数及需要加强营养。
被告胡某、姜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加强营养有异议,不予认可,只写了加强营养,没有写加强营养的期限。
是否加强营养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李某5张,合计26,661.98元,扣除胡某给的13,000.00元,姜某某给的5,000.00元,诉讼的是8,661.98元;王某某6张,是11,351.42元),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
被告胡某、姜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应入外伤科,原告入的却是肿瘤科。
如果治疗肿瘤,社保有报销,交通事故是补偿性赔偿不是获利性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五、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胡某、姜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只是证明户籍在新生活村,是农业户口。
只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王某某在幸福乡新生活经济适用住房5#楼居住,是否属于城镇辖区,认为应以户籍的农业户口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
居住证明应配合社区的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
被告胡某质证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具体什么情况不知道。
被告姜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里没有写加强营养,不应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鉴定结论王某某属于伤残九级,应按农业户口保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王某某是城镇户口的标准,认可按农业户口的标准。
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1份、亲属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抚养人贾璀男(7岁)是母子关系,需要李某抚养;证明李某还有一位母亲王某某需要赡养。
被告胡某质证认为,王某某也是本案原告,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内,如果再要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不应该再重复赔偿。
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李某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李某孩子的抚养费和其母亲的赡养费。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同意胡某、姜某某质证意见。
李某不是重体力劳动者,伤情治愈以后不会影响对母亲的赡养和对子女的抚养,被扶养人应是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没有收入来源。
王某某还有其他的扶养人,应综合考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八、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科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二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查诊费各为2,121.00元,共计4,242.00元。
被告胡某、姜某某、杨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证据九、营业执照1份,证明李某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
被告胡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注明的是个人经营,不应归到居民服务业。
被告姜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执照是贾磊个人经营,没有证实是原告在经营,原告是没有工作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票据共9张,证明因侵权产生的必要的费用。
被告胡某、姜某某、杨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证据十一、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且赔偿责任为交强险及商业险。
四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辩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过高,执照上是个人经营干洗店,其认为二原告个人没有这么高的收入。
王某某也是本案原告,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内,如果再要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不应该再重复赔偿。
被告胡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认为,李某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李某孩子的抚养费和其母亲的赡养费。
被告姜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姜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杨某某已经将车辆出租给姜某某和赵春生,2015年4月出租时车辆状态良好,车辆实际管理人是两个司机,杨某某已经脱离了车辆监管,只是当车辆有故障时维修的费用由杨某某负责。
当时车辆没有故障所以才没有去维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状态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证实车主杨某某有过错,杨某某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应由实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划分各被告的责任比例,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划分杨某某的责任,姜某某本身就是次要责任,胡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胡某。
被告胡某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应承担的比例份额是70%,这个份额与被告杨某某没有关联性。
王某某主张了误工费,说明她有收入来源。
李某主张了对王某某的赡养费,证明王某某是没有收入来源的,相互矛盾。
被扶养人应是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没有收入来源。
还应考虑王某某是否有配偶。
李某不是重体力劳动者,伤情治愈以后不会影响对母亲的赡养和对子女的抚养。
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过高,由法庭衡量。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车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将车辆出租给姜某某和赵春生,出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和4月14日。
车辆实际管理人是姜某某和赵春生。
二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与被告杨某某无关,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承包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主要考虑运营利益归属原则,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将出租车承包给姜某某,从中收取承包费,符合我国司法解释关于运营利益的要件,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姜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申请证人赵春生出庭作证,证明租车时租车期限是一年,当时车状态良好。
2015年7月14日证人下午4点半左右将车交给夜班司机姜某某,交车时车是正常状态没有故障,如果平时车辆有故障证人会负责维修,车主有指定的维修地点。
二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杨某某存在经营利益关系。
证人只是一名司机,若想证明专业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必须有相关的专业资格身份。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专业鉴定机构已经给出明确意见,本次肇事因其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证据效力规则,官方的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
被告胡某、姜某某、杨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不进行质证。
证据三、申请证人车国良出庭作证,证明晚班司机姜某某承包该出租车的过程,是证人和另一个人帮着联系的。
二原告共同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胡某、姜某某、杨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NB4852车是被保险人胡某驾驶的车辆确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是九级伤残,恢复后没有丧失生活能力。
该车辆还承保了商业险,限额是100,000.00元,胡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总赔偿额减去交强险再乘以70%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
被告胡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作为黑NT9107号夏利牌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杨某某将车辆出租给夜班司机姜某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应当尽到必要的机动车的车况审查义务,根据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姜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杨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被告胡某驾驶的黑NB485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赔付,胡某应承担70%,姜某某承担30%,被告胡某投保的商业保险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的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按比例承担的份额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各为600.00元,根据诊断书中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二原告各主张6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天2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为10,000.00元,二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各为2,12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661.9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5,243.48元、门诊治疗费1,418.50元,合计26,661.9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病例复印费147.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7,205.30元、护理费10,036.40元(5,735.00元+4,30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爱辉区泰洁干洗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系贾磊(李某丈夫),实际是李某在经营管理,证明原告李某从事的是干洗店的工作,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保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肆个月行医疗终结,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保护;原告李某请求对其母亲王某某的赡养费32,93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王某某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3.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351.4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9,531.45元、门诊治疗费1,819.9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病例复印费79.5元、护理费10,03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虽然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通江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该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25,809.00元,因其在城镇居住,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保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四)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7,013.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5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共计112,013.8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86.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5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共计107,986.16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15.63元[医疗费19,648.14元(26,661.98元-7,013.84元)、残疾赔偿金35,436.00元(90,436.00元-55,000.00元)、误工费17,205.30元、护理费10,036.40元(5,735.00元+4,3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47.50元,合计115,308.04元70%-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胡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13.01元[医疗费8,365.26元(11,351.42元-2,986.16元)、残疾赔偿金35,436.00元(90,436.00元-55,000.00元)、误工费25,809.00元、护理费10,0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1.00元,复印费79.50元,合计94,447.16元70%-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673.93元(115,308.04元30%80%-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六、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667.32元(94,447.16元30%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18.48元(115,308.04元30%20%);
八、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66.83元(94,447.16元30%2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15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2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3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
被告胡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作为黑NT9107号夏利牌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杨某某将车辆出租给夜班司机姜某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应当尽到必要的机动车的车况审查义务,根据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姜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杨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被告胡某驾驶的黑NB485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赔付,胡某应承担70%,姜某某承担30%,被告胡某投保的商业保险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的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按比例承担的份额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各为600.00元,根据诊断书中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二原告各主张6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天2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为10,000.00元,二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各为2,12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661.9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5,243.48元、门诊治疗费1,418.50元,合计26,661.9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病例复印费147.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7,205.30元、护理费10,036.40元(5,735.00元+4,30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爱辉区泰洁干洗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系贾磊(李某丈夫),实际是李某在经营管理,证明原告李某从事的是干洗店的工作,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保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肆个月行医疗终结,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保护;原告李某请求对其母亲王某某的赡养费32,93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王某某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3.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351.4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9,531.45元、门诊治疗费1,819.9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病例复印费79.5元、护理费10,03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虽然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通江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该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25,809.00元,因其在城镇居住,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保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四)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7,013.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5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共计112,013.8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86.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5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共计107,986.16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15.63元[医疗费19,648.14元(26,661.98元-7,013.84元)、残疾赔偿金35,436.00元(90,436.00元-55,000.00元)、误工费17,205.30元、护理费10,036.40元(5,735.00元+4,3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47.50元,合计115,308.04元70%-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胡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13.01元[医疗费8,365.26元(11,351.42元-2,986.16元)、残疾赔偿金35,436.00元(90,436.00元-55,000.00元)、误工费25,809.00元、护理费10,0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1.00元,复印费79.50元,合计94,447.16元70%-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673.93元(115,308.04元30%80%-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六、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667.32元(94,447.16元30%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18.48元(115,308.04元30%20%);
八、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66.83元(94,447.16元30%2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15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2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3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刘桂玲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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