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素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疙瘩头村西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后变更为7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把车停在路边,原告的车自己撞到了被告的车上。如负责任,也不得超过10%,所诉请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疙瘩头村西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2)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于事故当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31日转入定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8日出院,共花去门诊费及住院费18951.66元。原告共提供了长途汽车票5张共计760元。
2012年5月2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第13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还须7000元左右,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1620元。
原告事故前在定州市花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3年的用工合同,月工资3500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
冀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其它保险。
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日50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2)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定州市花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套,法医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原告李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共计25951.66元;2、伤残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以10%,共计16162元;3、精神抚慰金2000元;4、误工费,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月工资305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作出法医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共计265日,为26572.6元;5、护理费,按照一人陪护,原告住院11日,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408.7元;6、伙食补贴费每人每天50元,住院11天,共计550元;7、交通费76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30元计算11日,为330元;9、法医鉴定费1620元。以上共计74670.96元。
交强险是为机动车设立的强制性保险,以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为目的,出现交通事故时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应当为冀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其造成的原告应得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按照保监会颁布的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30%。
应得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补助金16162元;3、精神抚慰金2000元;4、误工费26572.6元;5、护理费408.7元;6、交通费76元。5项共计55219.3元。其余损失18451.66元,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原告5535.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0754.8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现金6075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魏晚来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书记员: 侯建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