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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易某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正街377号。
法定代表人:蔡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代表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易某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九和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九和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凌晨3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公安县藕池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改线变电站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73天,用去医疗费163005元(其中车方垫付161275元)。
2015年6月14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11月25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日为175天、护理日为15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公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以及对原告各项主张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提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郑军,与被告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责任应由郑军承担的辩解。因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与郑军是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因郑军为了抢救原告垫付了161275元的医疗费,虽然未在本案中列为被告,但郑军要求将所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该公司与之结帐。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治疗费不属本次事故造成,不应计算以及应扣除原告非医保费用药的辩解。原告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折、右侧肩胛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内上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胸壁皮下广泛血肿、肝挫伤、腹腔积血、盆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躁狂状态。需要用什么药不是原告自己能左右的,医院方是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用什么药而对症下药,且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虽然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但该格式条款有违当事人的利益,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残疾赔偿金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的辩解。原告从2014年8月在×××××××商行从事酒水、饮料、奶茶送货工作,一直居住在其叔叔邓云辉家,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支出均在城镇,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不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和对原告领取工资笔记申请鉴定的意见。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应视为自动放异权利。
五、根据公安县人民医院出据的医疗费收据为1880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参照《湖北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即7300元(100元×73天),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营养费2190元过高,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
八、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1806元(28729/年÷365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
九、误工费,以原告在×××××××商行工作每月2000元计算,为11667元(2000元/月÷30天×175天),本院予以确认。
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9230元(24852元/年×20年×26%),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往返于两个乡镇,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
十四、鉴定费253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易某某系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与郑军挂靠经营的雇请司机,本次事故为被告易某某行职务所致,被告易某某的行为应归责为被九和安物流公司,即由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88005元(含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9230元、护理费11806元、误工费11667元、精神抚慰金1O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3624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39908元,二项合计359908元。鉴定费2530元由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161275元,减去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2530元后,实际应返还158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39908元;
二、原告李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587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依法减半收取3567元,由被告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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