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乐某某汇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河北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河北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于某某,女,汉族,河北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周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乐某某汇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246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杜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兼被告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6日22时,杜某某驾驶冀BNXX**、冀BEX**挂号机动车沿唐山市开平区佳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周某驾驶的冀B6XX**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冀B6XX**号轿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认定,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5145.5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1581.91元、护理费13664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603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512806.94元。另外查明,冀BNXX**、冀BEX**挂号机动车车主为运输公司,该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冀B6XX**号机动车车主为于某某。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责任计274964元,由周某、于某某承担30%责任计11784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杜某某、运输公司、周某、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某已垫付的7万元,总计442806.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被告杜某某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给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冀BN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冀BEX**号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三者险下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由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因此在三者险下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权利。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付。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失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也没有支付的凭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中涉及另一伤者周某,在关于周某的(2016)冀0205民初1008号、(2016)冀02民终8006号判决中,认定了本公司对周某医疗费垫付1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占用4059元,但是在判决中法院将垫付的1万元全部用于了周某的费用当中。对于本案李某的医疗费5941元,不能在交强险项下占用,这部分损失应当计入三者险,按比例赔付。被告杜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于某某、周某辩称,被告周某系成年人及事发车辆的驾驶人,故应由周某承担责任,不应将于某某列为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外,于某某的车辆投保了1万元的座位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垫付。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冀BN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周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冀BNXX**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与近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为残疾人,生活靠两名女儿扶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9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2份、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6.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77元。7.医疗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5145.59元。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各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Ia值为1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48元;营养期间90天;护理期1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1000元;误工期间190天;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0.工资表复印件3张与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损失。11.证人刘志平、于维礼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母女在新华楼居住至今3年以上,原告李某受伤以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2.房屋租赁合同1份、水电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与其母亲2014年4月至今居住在马家沟新华楼。13.新华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本社区居住,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14.镇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1995年全体转为非农业,因此李某的户籍性质应为非农业。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时,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义务,且本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赔提示。2.申请法院调取唐山市开平区民政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XXX有生活来源,享有生活的保障。3.周某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交强险医疗费已经在周某的案件中全部扣除,在李某的案件中医疗费应全部计入商业险。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被告一致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前屈村,不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截止原审开庭时,原告刚满18周岁,尚没有能力扶养其父亲,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居委会没有对丧失劳动能力及是否具有经济收入进行证明的权利,残疾证有效期间为10年,且记载的是肢体残疾,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肢体残疾的部位不能确定,原告父亲办理残疾证是否享受国家低保,根据其居住地为前屈村,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土地并获得经济来源。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出院后需护理及复诊记录佐证其误工时间的证据。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票据不真实,高速收费及燃油费均不能证实是用于本事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计算。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报告中面部修复费用根据住院病案中没有显示面部有损坏,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在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及病假证明,营养费也没有相关支出的票据,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误工损失因原告住院时其住院病案记载其为学生,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检查费用应提交相应票据佐证。鉴定费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即使原告父亲需要被扶养,其残疾的有效期限根据残疾证显示为十年,且不是全身残疾,其为二级伤残,应按照残疾等级及系数进行折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庭前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为学生,并未写明其有工作,且劳动合同劳动者签字及工资表、诉状中的原告签字均不是同一字体,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一审核实李某居住的地址为前屈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邻居的证明上写道,2014年3月至今居住,但是房主刘志平明确的是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另一证人则说居住五年,至今往前算五年,应该在2013年,而证明则是在2014年3月,各项证据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其所居住的地点为马家沟新华楼,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标准不合格。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2-14,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同对证据11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有异议,交款人不能显示是谁,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居住。对证据14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没有相关政府的文件予以佐证。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提交,不认可。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中原告并没有否认XXX享受低保待遇,但是该低保属于政府的补贴,每月250元完全不够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也不等于有正常的收入。其作为残疾人其仍然需要子女对其生活进行扶助、扶养。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并未显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周某,因此李某的医疗费依然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周某没有意见。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其中证据1-3、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票据予以认定;证据9、10,因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11-14,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父亲XXX系肢体贰级残疾,无收入来源,虽然享受每月250元的低保,但是不足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另外,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与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可以证明周某的相关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周某垫付的1万元应当视为对周某的垫付款,而不能视为将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全部给付周某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2时,杜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NXX**、冀BEX**挂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沿唐山市开平区佳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周某驾驶的冀B6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冀B6XX**号轿车驾驶员周某与乘车人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队认定,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损伤,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65145.59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徐友娟护理。原告父母离异,父亲XXX系肢体贰级伤残,XXX有李娜、李某两个女儿。2016年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壹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54.8元(含检查费354.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某为原告李某垫付费7万元。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冀BN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2.2万元限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5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某相关的(2016)冀0205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09899.27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1028元、误工费440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8元,以上共计25796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42879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29201元,共计172080元,被告杜某某、被告乐某某汇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435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8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杜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杜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于某某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冀BNXX**、冀BEX**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为货运车辆,被告运输公司与杜某某均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故应由被告杜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某驾驶的冀BN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周某,关于周某的(2016)冀0205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用尽周某所剩余额。另外,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BNXX**号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超载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应的保险条款内容已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的标志作出提示,故该项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该免赔部分应由杜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165145.59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1000元(含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住院36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共计1440元;4.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伤残情况,其主张2700元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徐友娟护理,护理人系唐山市开平区新华社区小星星幼儿园教师,结合原告的伤情其确需要护理,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为11028元;6.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19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确系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计算,为1986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伤情被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为2092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XX有长女李娜,次女李某两名扶养人,XXX系肢体贰级残疾,结合XXX实际身体健康情况,本院认为其劳动能力确已受限,且每月250元的低保并不能维持其相应的生活消费支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0年,减去另一位扶养人李娜应当承担的1/2,共计70348元;9.鉴定费3554.8元(含检查费35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李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03797.39元(含被告周某已垫付款70000元)。(2016)冀0205民初1008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周某52879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款1万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内赔付原告李某67121元。原告李某其余损失为436676.39元,因冀BNXX**号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被告杜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6676.39元的70%的10%,即3056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6676.39元的70%的90%,即275106.13元。被告周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61002.92元(已扣除被告周某垫付款7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121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106.13元,共计342227.13元。被告杜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0567.35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61002.92元(已扣除被告周某垫付款70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42227.13元。二、被告杜某某、乐某某汇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30567.35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1002.92元(已扣除被告周某垫付款7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94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46元,由被告杜某某、乐某某汇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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