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太(系李某某配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
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负责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宇,
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宇,
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
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太、董金辉,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宇,上诉人同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宇,被上诉人唐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同发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陈某系同发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而非个人,上诉人陈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所有借款合同,同发公司均按李某某要求用房产做了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给李某某备案了买卖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的说明》,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消灭,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法庭无需再针对此重复进行详细对账。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说明”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唐立新代收取的130万元是上诉人还给李某某的还款是错误的。唐立新作为李某某亲属,其受托代李某某收取同发公司的还款是事实;四、同发公司代替李某某向华大公司、姜忠、鑫源公司偿还借款,与本案应属于统一法律关系。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但未判决抵销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在征得借款人李某某和债权人同意后,上诉人代替李某某偿还上述欠款,同时和李某某也约定该代还款算作上诉人与李某某的还款抵顶。因此上诉人代为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代为偿还完毕,应在总欠款中核减。
李某某辩称,一、解除抵押的合同说明体现的内容“因开发商已经将所欠贷款全部还清,现申请注销房源特此证明”系同发公司一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假设解除抵押说明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李某某的自认。因为法院审查借款数额是否还清,与当事人自认有关,而法律规定的自认应当发生在诉讼中,而不是诉讼前;二、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陈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唐立新所谓的代收130万元还款不真实是正确的,唐立新与同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发、承包关系,唐立新的工程款同发公司尚未全额支付,而所谓的130万元代收凭证体现的也是工程款内容,因此,一审认定该工程款的内容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无关是正确的;四、上诉人陈某代李某某偿还债务,该事实答辩人并不否认,但是债务数额存在争议,故应另案处理。
唐立新辩称,唐立新基于施工人、实际用款身份,与李某某、同发公司达成口头三方协议,约定由同发公司出面借款,并用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担保,为保障该款项为唐立新专款专用,要求李某某直接向答辩人唐立新付款。唐立新只收到300万资金,至于李某某同发公司何时解贷?何时还清?同发公司代李某某向案外人进行还款一事,事发当时唐立新并不知情,但陈某与李某某爱人郑胜太两人于2015年5月在哈尔滨市××大街紫薇宾馆对帐过程中,唐立新在场,双方态度很融洽,郑胜太认可同发公司已经全部清偿借款的事实。唐立新曾收到同发公司让代为转交给李某某、郑胜太的130万元人民币,已转交给李某某。唐立新与同发公司是合作关系,与李某某夫妇是近亲属关系,这样的双重身份让答辩人只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没有必要袒护任何一方作虚假陈述。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15143.92元;二、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9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系同发公司宝清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陈某以同发公司需要工程资金(建设宝清宝清镇绿洲新城小区)与原告李某某协商借款事宜,201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绿洲新城小区的住宅楼为借款抵押,双方到房产处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唐立新口头约定,原告应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指定第三人唐立新代收,由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本息合计金额为1240万元的借据(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6个月的利息为240万元,1000万元×月利率4分×6个月+1000万元=1240万元),2013年5月第三人先后收到原告交付的300万元,见(2017)黑0523民初845号卷宗。2013年8月1日,被告陈某以同发公司建设宝清宝清镇绿洲新城小区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为336万元的2张借据(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为36万元,300万元×月利率4分×3个月+300万元=336万元),用同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宝清宝清镇绿洲新城小区的房产做抵押,被告同发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且双方到宝清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备案,见(2017)黑0523民初844号卷宗。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5日邓丽萍和原告分别对两笔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同意解除抵押登记,并在备案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同发公司多次向原告还款,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给付利息120万元,原告的丈夫郑胜太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给付利息72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6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本金;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偿还5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由经手人邓守岩出具收据一份。被告陈某于2013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0万元的利息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中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将约定的借款提供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同发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认可,以原告未足额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其指定的代收人唐立新只收到300万元借款进行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其提供的银行卡取款明细单和证人刘某、杜某1的证言未能达到证明原告将取出的现金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应对借款1000万元已经交付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同发公司提供第三人唐立新的公证书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经查第三人在公证书上陈述的内容与2017年8月25日本院对唐立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上唐立新陈述的内容一致。收到原告交付的300万元借款系被告自认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作为同发公司宝清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4月29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所借款用于建设宝清宝清镇绿洲新城小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与被告同发公司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邓丽萍和原告分别对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同意解除抵押登记,同时注明所欠贷款全部还清,并在备案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但是不能以此备注说明的内容作为所欠贷款已全部还清的证明,被告还应提供已偿还全部贷款的还款凭证与解除抵押登记行为相佐证已还清贷款的事实。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诉争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以解除抵押登记的行为来证实所欠贷款全部还清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系利息,原告认可,该款不应再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被告陈某、同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月利率为4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对被告的已还款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应优先抵充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后剩余部分应认定为本金并予以扣减。对被告同发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偿还的50万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的100万元应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关于第三人唐立新收取的130万元(2013年11月23日收取50万元、2013年12月4日收取3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收取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收取20万元、2014年1月9日收取10万元),因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第三人收取130万元款项时,第三人与被告同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此时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收款收据上标明唐立新代郑胜太收取共计130万元,原告不认可,对被告同发公司主张的第三人代收的130万元系被告同发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据不足,故第三人收取的130万元不应在同发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被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还款: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3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为558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偿还了120万元利息,剩余的64.2万元(120万元-55.8万元=64.2万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截止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35.8万元;第二笔还款: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235.8万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为2358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了72万元利息,剩余的696420元(72万元-23580元=696420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截止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66.1580万元;第三笔还款: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以166.1580万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为240929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利息,剩余的759071元(100万元-240929元=759071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902509元及利息(利息以902509元本金、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偿还的50万元、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在原告主张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扣减。
对被告同发公司主张其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代原告分别向姜忠、宝清华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宝清环球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主张权利属于担保追偿权,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代还款的数额不应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的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被告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为902509元及利息(利息以90250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052元,被告陈某、被告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提交了护照,旨在证明2013年5月11日至5月16日在广州办理出国的出、入境手续,以反驳唐立新在法院询问时,陈述内容“其分别于2013年5月5日至5月15日、16日收到李某某的借款300万,有现金有转账,其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不真实,故三方协议不存在。同发公司、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唐立新陈述收到款项时间是刚过了5月1日后,李某某11日才出国,不能否定之前的付款行为,另外,虽然本案原告是李某某,但是三方协议实际上是李某某的丈夫郑胜太和同发公司和唐立新三人之间的协商以及履行全部借款的过程。唐立新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唐立新自一审多次陈述是郑胜太在5月1日前后陆续支付300万元给唐立新,与李某某无关,并不是李某某履行的借款合同。所以说李某某是否在宝清、是否出国,于本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办理抵押时也是由郑胜太出面办理的,李某某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仅履行了签字手续。
陈某、同发公司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3张收据,分别是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3日,唐立新向同发公司出具的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共计1600万元收据,证明三方协议真实存在,唐立新为实际收款人,同发公司不收取借款,但唐立新为了让李某某多得利息,出具超出了实际收款数额的假收据。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唐立新在一审时陈述未向同发公司出具过涉案款的收据,故上述3张收据是伪造的,不真实。唐立新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其在一审时的陈述有误,是时间久远,记忆模糊而致。证据二、同发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对账单,证明同发公司在2013年3-4月间、7-8月间账户安全,证明李某某交付借款应通过银行汇款,李某某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公司要求,三方协议真实存在,李某某主张不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是因为陈某告知交易不安全,容易被司法机关执行的说法不成立。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未体现4月末5月初间交易流水为由不予认可。唐立新对证据无异议。
唐立新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某某提交的护照,同发公司、陈某认可其真实性,同发公司、陈某提交的同发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对账单,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同发公司、陈某提交的3张收据,因与唐立新在一审时陈述其未向同发公司出具过收据、三方协议不包括600万元,其未参与600万元借款经过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某自2013年3月25日至5月2日期间,在其本人设立账户的龙江银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宝清支行,提取现金1015万元(其中5月2日取款金额120万元,其他款项于4月29日提取完毕)。2013年4月29日,陈某以个人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李某某出据金额为1240万元的收据(其中含本金1000万元,半年期的利息240万元)。
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针对涉案1600万元的抵押物,邓丽萍和李某某分别对两笔借款所涉及的抵押房屋同意解除抵押登记,并在同发公司出具的解除抵押登记说明中签字、捺押,说明中体现“因开发商已经将所欠贷款全部还清,现申请注销房源,特此证明”。
二审另查明:唐立新系同发公司宝清分公司开发建设宝清绿洲新城小区的施工人。
原告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明细中确认的还款数额,除认可同发公司抗辩的942万元外,自认同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30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100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李某某提交了1015万元资金的取款凭证,证明其有交付能力。证人刘某、杜某2出庭证言证明其二人陪同李某某、郑胜太到银行多次取款后,分批次,截止至2013年4月29日将取出的款项及借来的120万元共计1000万元现金全部送到同发公司。同发公司宝清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于2013年4月29日以个人名义为李某某出具1240万元的收据,并与李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李某某偿还利息120万元,并于11月22日对剩余120万元利息向李某某出具欠据。同发公司一直主张其是按照1000借款合同金额偿还全部借款。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证明1000万元现金已经交付。同发公司、陈某二审提交的同发公司交易流水明细及对账单,证明同发公司在2013年3-4月间正常交易,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发公司主张的交付借款,必须以银行汇款或转账方式进行。
二、关于是否存在唐立新代郑胜太收取130万元还款的问题。同发公司主张向唐立新付款130万元,该款系唐立新代郑胜太收取案涉借款的还款本金。郑胜太对该事实不认可。同发公司及唐立新未能举证证明同发公司主张的代收款行为系李某某或郑胜太授意,唐立新亦无证据证明此款已交付给李某某或郑胜太。由此,不能认定同发公司该主张成立。
三、关于三方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
同发公司主张与唐立新、李某某达成口头三方协议,约定案涉1000万元借款由同发公司履行借款手续,唐立新为收款人。李某某不认可有该三方协议。同发公司提交唐立新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三方协议存在,唐立新为实际收款人,同发公司不收款,唐立新仅收到300万元。在一审法院对唐立新的询问笔录中,唐立新陈述其于2013年5月5日至5月15、16日收取李某某交付借款300万元,但李某某于本案提交的护照中载明2013年5月11日至16日期间其不在国内,由此,唐立新所述不属实。同发公司提交唐立新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500万元、2013年5月9日出具收据500万元,旨在证明唐立新为收款人的事实存在。因唐立新在其出具的公证书及法院询问中均称未向同发公司出具过收据,故同发公司主张与唐立新一审陈述矛盾。本院对陈某、同发公司提出存有三方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
四、关于同发公司主张的解除抵押登记说明证明案涉款项已归还完毕是否成立的问题。同发公司主张依据解除抵押登记说明,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李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同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又还款100万元,同发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在债权人向同发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同发公司曾与李某某约定,代李某某偿还案外人姜忠、华大公司等借款,作为偿还李某某借款(此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5日之后)。同发公司在解除抵押登记后,又出现上述支付款项行为,与解除抵押登记说明中记载的借款全部还清矛盾,且同发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全部还清案涉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同发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五、关于同发公司主张代李某某向姜忠、华大公司、鑫源公司偿还借款在本案中应予冲减的问题。李某某不同意同发公司的该项主张。因同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于本案对同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陈某于本案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陈某在案涉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欠据,均以借款人名义履行手续。陈某作为同发公司宝清分公司负责人,其主张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同发公司宝清分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某于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同发公司宝清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同发公司于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
八、关于本案纠纷中尚欠借款本息的确认问题。陈某、同发公司收取李某某1000万元借款,应予归还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系利息,原告认可,该款项不应再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的已还款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优先抵充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后剩余部分应认定为本金并予以扣减。本案及600万元共计1600万元借款中,同发公司主张其向李某某共计还款9笔计942万元,除2014年2月25日为本金外,其余还款或约定利息,或未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应优先充抵利息。一审中,李某某主张其中792万元计算到1000万元借款中,另150万元计算到600万元借款中。一审法院实际计算时,未按李某某的主张进行计算,将其中三笔即2013年11月5日偿还120万、2013年11月15日偿还72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偿还100万元计算到1000万元中,将其它六笔即2014年2月25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偿还50万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偿还100万元计算到600万元借款中。二审中,李某某表示同意对还款的计算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除同发公司抗辩的其已还942万元,李某某无异议之外,李某某还在本案1000万元借款中,自认同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300万元。但李某某称此款为同发公司代其还华大公司300万元。因同发公司代其还华大公司300万元发生于2015年,与此款无关,故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此笔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
综上,本案中同发公司还款共有四笔,分别是:2013年11月5日偿还120万、2013年11月15日偿还72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偿还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300万元。经计算:
第一笔还款: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为186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偿还了12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66万元(186万元-120=6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不变;
第二笔还款: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为9万元,9万元+66万元=75万元。2013年11月15日偿还了72万元利息,剩余利息75万元-72万元=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不变;
第三笔还款: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为145万元,145万元+3万元=148万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10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148万元-100万元=48万元。
第四笔还款: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为128万元,128万元+48万元=176万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300万元利息,剩余300万元-176万元=124万元冲减本金,本金变为876万元。
即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876万元,不欠利息。对借款本金876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同发公司、陈某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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