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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与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某。
地址:邱县邱城镇元东堡路口。
被告:李某某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李某某李某1与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某某李某。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李某1出具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10000元、6000元和35000元、15000元,12000元,上述凭证加盖有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约定的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分。
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的陈述、企业公示信息及存款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因故向原告李某某李某1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凭证,且该凭证载有借款金额及利率,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上述利息的计算的起止期间应为从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出具的存款凭证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另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李某某李某作为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李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间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向原告李某某李某1支付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41000元、15000元、12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元,由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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