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1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远面粉厂
李某某李某2
原告:李某某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某2。
地址:邱县邱城镇元东堡路口。
被告:李某某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李某某李某1与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15442.5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李某1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14日分四次卖给被告小麦共计12256斤,合款15442.5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四份。
2015年年底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小麦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2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符合农村买卖小麦的一般交易习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应当支付该货款,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注明的“农历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另加0.1元”的内容为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就其逾期付款作出的承诺,故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应依承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另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李某某李某2作为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1小麦款人民币15442.56元;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2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符合农村买卖小麦的一般交易习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应当支付该货款,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注明的“农历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另加0.1元”的内容为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就其逾期付款作出的承诺,故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应依承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另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李某某李某2作为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1小麦款人民币15442.56元;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2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李某某李某2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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