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由12000元增加至1345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25日19时0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处理厂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车牌号为鲁M×××××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鲁M×××××的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某系涉案车辆冀A×××××的小型客车车主,系其将车辆出借于被告田某某使用期间出的事故,被告田某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19时0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处理厂路段时,与前方顺向案外人李景树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田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景树、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海兴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7771.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焕荣进行护理。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771.7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17日=850元。
(三)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7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7日×15元日=255元。
(四)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其误工费为23384元年÷365日×17日=1089元。
(五)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266元年÷365日×17日=3039元。
(六)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入院及出院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54.77元。
关于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主张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亦未将受害人的年龄作为是否给付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出院等所必然需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前方顺向案外人李景树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全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7771.77元+850元+255元=8876.77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876.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089元+3039元+150元=427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27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876.77元+4278元=1315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54.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开户名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1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元,被告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 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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