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系李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文斌,系熊某之父。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文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熊某,2010年4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熊某抚养费1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另原告以被告支付抚养费过少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增加抚养费,被告李某某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6元并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4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每月1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0年4月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房产给了原告,所以只付抚养费1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600元向原告熊某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熊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熊某自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李某某与熊文斌离婚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一直在熊文斌家中帮忙照顾熊某,买菜做饭,贴补家用,直至2013年10月。李某某在赤壁市妇幼保健院工作,月工资700元左右,熊文斌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及答辩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某的抚养费应否增加、如何增加及李某某应否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李某某与熊文斌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抚养费100元,但该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赤壁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熊某已上小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熊某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李某某现阶段收入偏低,给付能力有限,一审判决每月6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350元为宜。另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一直在熊文斌家中帮忙照顾熊某,买菜做饭,贴补家用,替李某某尽到了抚养义务,该期间不应再计算抚养费,李某某仅需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600元。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熊某支付抚养费350元,至被上诉人熊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变更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被上诉人熊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6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庆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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