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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连花、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尧县。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连花、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被告王连花、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整,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本金支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连花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9日借原告本金60,000元、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对以上借款,被告苗某某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以示表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事后被告违约,经常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给原告的借款,无奈,诉讼贵院,要求解决。
王连花辩称,这是原告把钱放到我元融洪通公司的款项,并不是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后原告和我协商,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张自发名下,所办理的手续均是原告丈夫陈士峰代办的,并且张自发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因为陈士峰当时在外地,委托我办理的申报债权登记。
苗某某辩称,第一,原告2015年的两笔借款,于同年通过滏澧纺织破产管理人以债务转移方式转移到了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张自发名下。原告持有张自发借款条30,000元和60,000元两张。现法院从滏澧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关于原告“债权申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调查核实表”等为证。第二,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至今已经三年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我对上述两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连花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被告苗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被告王连花为原告出具60,000元、30,000元借条各一张,被告苗某某在两张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摁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后经王连花、苗某某与陈士峰(系原告丈夫)协商,分别将6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债务转移到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60,000元,落款时间仍为2015年4月15日,第二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元,落款时间仍为2015年6月9日。因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12月11日陈士峰委托被告王连花到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处进行债权申报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数额、约定的利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该笔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两笔借款为陈士峰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不大,陈士峰作为原告的丈夫,在两张借条上代原告签字,同意将两笔借款转移给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债务转移成立。本案争议焦二,被告苗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务转移成立后,李某某与王连花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苗某某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该笔债权为李某某与陈士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士峰同意的情况下,王连花、苗某某将债务转移给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连花、苗某某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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