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
王宝山
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河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山,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武洋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的义务。原告主张存在营运损失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损失证据,亦未申请对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的义务。原告主张存在营运损失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损失证据,亦未申请对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韩莉娟
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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