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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
王宝山
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河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山,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武洋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的义务。原告主张存在营运损失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损失证据,亦未申请对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的义务。原告主张存在营运损失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损失证据,亦未申请对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韩莉娟
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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