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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曹某全、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段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六合庄村西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广青,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
被告:廉晋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宾西路南侧西街三环路北馨花园14楼2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428849-0.
负责人:杨永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段秀玲与被告曹某全、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湛春雷、廉晋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矿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段秀玲及与李景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人保廊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被告人寿大同矿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全、三平运输公司、湛春雷、廉晋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李某某、段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846.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4时55分许,曹某全驾驶冀R×××××/冀RQ78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3KM+670M处,减速通过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侧翻于路面的湛春雷驾驶的晋B×××××/晋BDW4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现场时,随后驶来的驾驶人李刚驾驶的冀B×××××/冀B8A89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R×××××/冀RQ78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冀B8A89挂号车驾驶人李刚死亡和乘车人秦国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1396028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春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刚的意外身亡,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42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损失321693.5元。经查,曹某全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曹某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湛春雷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廉晋达,廉晋达在人寿大同矿区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某全未作答辩。
三平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廊坊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
湛春雷未作答辩。
廉晋达未作答辩。
人寿大同矿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我公司及人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我公司与人保廊坊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以确保我公司不存在免赔的事由,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在质证阶段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4时55分许,曹某全驾驶冀R×××××/冀RQ78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3KM+670M处,减速通过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侧翻于路面的湛春雷驾驶的晋B×××××/晋BDW4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现场时,被随后驶来的驾驶人李刚驾驶的冀B×××××/冀B8A89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R×××××/冀RQ78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冀B8A89挂号车驾驶人李刚死亡、乘车人秦国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李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春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国平无责任。李景山系李刚父亲,李某某系李刚儿子,段秀玲系李刚妻子。冀R×××××/冀RQ78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晋B×××××/晋BDW4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大同矿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并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大同矿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李某某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出生于1944年8月3日,且为肢体××人,故死者李刚作为李某某的儿子,对其有扶养的义务,李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原告主张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人保廊坊公司与人寿大同矿区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请求数额偏高,请求由法院酌定。李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地与居住地距离较远,且处理交通事故与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故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25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2000元,人保廊坊公司与人寿大同矿区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和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李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处理该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其亲属发生误工系合理损失,酌情确定误工期间为7日,可计算3人处理事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分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以每人每天88元的标准计算,即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为1848元。4、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423元,人保廊坊公司与人寿大同矿区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廊坊公司与人寿大同矿区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30000元确定。李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精神损害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曹某全、湛春雷分别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R×××××/冀RQ78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晋B×××××/晋BDW4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大同矿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李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全、湛春雷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刚、曹某全、湛春雷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60%:20%:20%。因此次交通事故除本案中李刚死亡外,其车上乘车人秦国平亦受伤,原告在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时,仅主张一份交强险,即人保廊坊公司与人寿大同矿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其55000元,超出此110000元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此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906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9618.5元。人保廊坊公司与人寿大同矿区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89618.5元,人保廊坊公司与人寿大同矿区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9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第、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7923.7元,两项共计9292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李某某、段秀玲;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7923.7元,两项共计9292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李某某、段秀玲;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段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计2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06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负担1061元,李某某、李某某、段秀玲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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