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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丰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青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承认、反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何永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理赔经理,住同江市。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君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蓉、马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同江杏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哈同高速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哈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蔡永明驾驶的黑D×××××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38元,因蔡永明已赔偿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故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519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永明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治愈出院,于2013年9月23日在其母亲及蔡永明陪伴下来我公司要求理赔,我公司告知应当在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并要求理赔,但原告及其母亲明确表示对医疗费作一次性理赔,并表示放弃主张其它费用的权利,故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司机蔡永明负同等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同江市人民医院病志、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证明原告出院需康复半年,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护理期限及加强营养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母亲户口本,同江长安社区证明及原告母亲诊断书。证明原告母亲贾万平今年58岁患有冠心病,在长安社区靠低保生活,家庭贫困。有二个儿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应当提供住所地及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单纯出具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效力不够。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同江丰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或单位工资条及财务凭证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4周,鉴定费用为2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投案记录一份,证明黑D×××××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出险日期在保险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申请书二份,收条一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来我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10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请示对本次事故做一次性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证明不了在什么文书上签字,原告在写申请书之前,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之后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写的申请书,原告请求给付医疗费时是被告强制原告写的申请书,原告不写被告就不给付医疗费,机动车强制险是法定保险,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所收到的1000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此应予认定。对申请书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司机蔡永明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应当按照其在调解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履行其民事行为,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原告和蔡永明所签定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蔡永明赔偿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理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148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应原告申请向其赔付医药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148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同江杏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哈同高速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哈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蔡永明驾驶的黑D×××××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33468元,经同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颅脑损伤,双侧聂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经佳木斯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4周,经同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蔡永明负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26元(32天×105.6元×1人),误工费30000元(3000元×10个月),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伤残费39194元(19597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鉴定费用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合计9393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永明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原告与蔡永明于2014年4月8日在同江××××队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蔡永明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480元,双方约定伤残赔偿金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庭后原告出示同江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和蔡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分别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均证实蔡永明赔偿原告的3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李某某药费中双方按交警队责任划分应承担的份额及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应赔偿的其他款项归李某某,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庭审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同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原告要求对伤残程度的鉴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原告系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在出具鉴定结论之前不知道本身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递交申请要求被告对医疗费及摩托车进行理赔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蔡永明驾驶的黑D×××××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负有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要求理赔时因伤残鉴定结果未出并不知道自已构成十级伤残,向原告递交的申请书是单方行为,原告在为了依法获得医药费赔偿时单方承诺放弃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在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设立该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分散投保人的风险,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是其法定义务,并且原告和车主蔡永明通过同江交警大队所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明确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事先支付抢救费用,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反而以原告已放弃其他项目的赔偿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有悖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车主蔡永明在同江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蔡永明赔偿原告的3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李某某药费33648中双方按交警队责任划分蔡永明应承担的份额应为11824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的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不应再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这二项应由原告和蔡永明按照交警队责任划分承担,应包括在蔡永明给付的30000元之内。故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户口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护理天数以32天为准1600元(50元×32天);误工费应按照法医鉴定期限10个月,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给付30000元(3000元×1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4162元(14162元×20年÷2),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护理费1600元(50元×32天),误工费10000元(3000元×1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20年×10%÷2=14162元,合计84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期间费用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芬

书记员: :李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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