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方守林
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马某
马某某
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
李秋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阜城县。
原告:方守林,住阜城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阜城县。
被告:马某某,住阜城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李秋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方守林与被告马某、马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方守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君,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蒙A×××××小型轿车与原告方守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方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阜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守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与前车超车,应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马某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阜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蒙A×××××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二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其他按责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4817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住院26天,计1300元;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李伟红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26天=973.33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茂任护理,但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56天=1680元;5、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前从事建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年职工标准35498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5天,35498元÷365天×185天=17992.1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9102元×20年×10%=18204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李某某病情需要及距离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李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责任认定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94324.95元;原告方守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4096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住院17天,计850元;3、护理费:原告方守林住院期间由亲戚王润芬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17天=636.41元。原告方守林主张住院期间由方守利护理,但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方守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47天=1410元;5、误工费:原告方守林受伤前从事建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年职工标准35498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5天,35498元÷365天×185天=17992.1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9102元×20年×10%=18204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方守林病情需要及距离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李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责任认定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方守林的损失共计86057.12元。
蒙A×××××小型轿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某按二原告损失的70%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系蒙A×××××小型轿车车主,由于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马某某车损,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同,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73.33元、误工费17992.1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8169.47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31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680元,计46155.48元,由被告马某赔付损失46155.48元的70%即32309元;
被告马某赔付原告方守林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36.41元、误工费17992.1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7832.55元;原告方守林的医疗费359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410元,计38224.57元,由被告马某赔付原告方守林损失38224.57元的70%即26757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0478.47元、赔付原告方守林各项损失74589.55元,被告马某给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519元,给原告方守林垫付医疗费10612元,折抵后被告马某赔付原告李某某69959.47元、原告方守林63977.5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方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李某某、方守林各负担131元,被告马某负担614元。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蒙A×××××小型轿车与原告方守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方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阜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守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与前车超车,应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马某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阜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蒙A×××××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二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其他按责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4817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住院26天,计1300元;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李伟红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26天=973.33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茂任护理,但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56天=1680元;5、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前从事建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年职工标准35498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5天,35498元÷365天×185天=17992.1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9102元×20年×10%=18204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李某某病情需要及距离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李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责任认定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94324.95元;原告方守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4096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住院17天,计850元;3、护理费:原告方守林住院期间由亲戚王润芬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17天=636.41元。原告方守林主张住院期间由方守利护理,但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方守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47天=1410元;5、误工费:原告方守林受伤前从事建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年职工标准35498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5天,35498元÷365天×185天=17992.1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9102元×20年×10%=18204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方守林病情需要及距离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李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责任认定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方守林的损失共计86057.12元。
蒙A×××××小型轿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某按二原告损失的70%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系蒙A×××××小型轿车车主,由于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马某某车损,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同,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73.33元、误工费17992.1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8169.47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31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680元,计46155.48元,由被告马某赔付损失46155.48元的70%即32309元;
被告马某赔付原告方守林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36.41元、误工费17992.1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7832.55元;原告方守林的医疗费359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410元,计38224.57元,由被告马某赔付原告方守林损失38224.57元的70%即26757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0478.47元、赔付原告方守林各项损失74589.55元,被告马某给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519元,给原告方守林垫付医疗费10612元,折抵后被告马某赔付原告李某某69959.47元、原告方守林63977.5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方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李某某、方守林各负担131元,被告马某负担614元。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文升
审判员:李栋胜
审判员:王书义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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