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桥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00时20分,张亚楼驾驶陕汽牌冀G×××××号半挂车,行驶至天津港联盟院内C10场时,由于未仔细观察院内情况,导致其车与联盟院内正在作业的21号厂桥相接触,造成21号厂桥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00时20分,张亚楼驾驶陕汽牌冀G×××××号半挂车,行驶至天津港联盟院内C10场时,由于未仔细观察院内情况,导致该车与联盟院内正在作业的21号厂桥相接触,造成21号厂桥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21号厂桥的维修费用2925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冀G×××××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明细相互印证,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92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29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元,被告中华联
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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