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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董德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赔偿义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高禹交字201509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该原因也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没有审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原因的分析,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违背法定程序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基于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无赔偿义务。
李某某辩称,原告自有一台欧曼半拉牵引车挂靠登记在绥化市盛鑫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所有权为李某某所有。
2015年09月1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在山东省禹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现原告已经赔付了家属的各项费用,但被告却没有支付相应的理赔款。
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缴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止。
现原告依双方的保险单据请求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所购买新车一台,登记挂靠在绥化盛鑫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新车未落牌时就于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3,8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2015年09月17日01时4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与宁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禹城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高禹交认字201509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保险单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所证明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另外,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司机孙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没有证据证明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及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所证明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另外,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司机孙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没有证据证明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及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张金中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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