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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周锐博、申培(实习),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范俊霞、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史会生。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7)豫0105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现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李某某作为该案原告,明知涉案房产由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却隐瞒事实不向法庭如实陈述……”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现一审庭审中,何某某没有提供正规的交房验收手续,提交的物业费、装修管理费、电费等票据并不能证明何某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何某某提供的社区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经上诉人向社区核实,只要是在小区住,不管是房主还是租户,社区都可以开具证明,也不要求其他手续,只要在入户登记单上有记录就行,该社区证明无法证明何某某对涉案房屋具有权利。3、因涉案房屋属于问题楼盘,由于当时小区处于无人接管的状态,小区管理混乱,天运公司也不管,购房的业主都通过诉讼起诉天运公司,上诉人是合法购房人,相信天运公司作为正规开发商,不可能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天运公司也不会主动告知一房多卖的事实,所以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上诉人并不知情。综上,在上诉人要求天运公司交房无果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由他人占有使用情况,法院认定“明知”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法院无依据的主观推定。二、现一审判决书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后,未释明救济途径。三、原一审民事判决书没有损害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8日,何某某与开发商签订郑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在2012年5月8日前,何某某应当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现一审结束,何某某与开发商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最迟于2012年5月8日失效,认购协议书失效后,何某某对开发商具有债权权利,对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对于协议失效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中未明确认定。虽未明确认定但也能够确信在2012年5月8日之后,何某某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益,所以2015年李某某起诉要求过户房产,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现一审庭审中何某某提交的郑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可知,认购协议书上天运公司加盖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关于该事实的原因是早在2011年9月份,天运公司公章就已经被姚金香介绍的刘贵和骗走,当时骗走的公章有明显的标记“公章缺一个五角星”,当时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新超于2011年11月3日在《东方今报》上登报声明作废,作废的公章实际上由姚金香控制,本案何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就是姚金香用作废的公章加盖的协议。关于公章作废及被骗走的事实,相关证据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一审对该与案件审理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未审查,相关事实也未认定,但是可以确认协议是作废的,无效的,何某某与开发商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何某某更不存在涉案房产的合法权益,现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3、何某某提交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8日两份收据,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印证缴纳房款的真实性。综合现一审中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非但无法证明何某某在涉案房屋中的合法居住行为,反而证明何某某获取了不法利益的事实,甚至是与天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房屋认购协议书与收据,非法占据涉案房屋牟取不法利益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何某某第三人撤诉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12月8日何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均到期后,何某某等人均未采取任何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从签订认购协议书至今已6年之久,从2015年李某某起诉已经2年之久,何某某始终没有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也未主动申请介入诉讼,其权利早已经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所以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现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正当理由。一、上诉人当年多次参加政府“处理幸福时光问题工作组”组织的协调会,明知在工作组监管下,房屋已由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出售给他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后来得知天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他人,很显然,上诉人在(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隐瞒该重要事实。上诉人明知天运公司早已将房屋实际交付他人,而没有向其交付房屋,其在该案中,根本没有主张天运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另外,上诉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还隐瞒了其与天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等案件基本事实。二、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撤销(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后,应向其释明救济途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何某某与天运公司之间订立有合法有效的《郑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天运公司多年前已经收受何某某全额房款,并向何某某实际交付了房屋,何某某取得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合同当事人双方,即何某某和天运公司对该情形均无异议。何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能参加(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案件诉讼,该案判决判令天运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显然损害何某某合法权益。四、何某某2016年11月底看到《人民法院报》公告,随后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核实到(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才知道本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到2017年1月起诉,时隔仅一个月左右,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六个月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望贵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2月8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天运置业(开发商)签订《房屋定购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定购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富邦铭邸二期项目,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西南户,单价5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1.33㎡,总价669783.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本定购单一式两份,买方执一份,卖方执一份,法律效力同等。被告天运置业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某某交来予收房款肆拾壹万玖仟零玖拾玖元¥419099元”,又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某某交来5号楼2单元6层西南户房款贰万陆仟叁佰元¥263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拿到涉案房屋的钥匙,被告李某某认可其没有居住使用过涉案房屋。原告提交《收据》六份,显示:原告缴纳涉案房屋2012、2013、2016年的物业费,2014年5月4日以及2014年9月12日的卫生管理费,2015年11月30日的卫生管理费。原告另提交《装修合同》一份,显示:2012年2月8日,原告与郑州铭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开始对丰庆路博颂路富邦铭邸二期5号楼2单2504号房屋进行装修。何某某主张已于2012年7月入住涉案房屋,并提交了电费、水费、物业费、卫生管理费等票据。4、2009年8月26日,李某某与天运置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李某某购买天运置业位于郑州市××××以南,丰庆路以东5幢2单元6层西南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总价款317083元。天运置业开具的发票显示: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向天运置业交付317083元购房款。后因天运置业未为李某某办理房产证,李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以南,丰庆路以东5幢2单元25层西南户房屋的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李某某作为该案原告,明知涉案房屋由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却隐瞒事实不向法庭如实陈述。何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案件诉讼,致使何某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请求撤销(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运公司负担50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博、申培,被上诉人何贵珍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天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何某某针对已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一审双方的诉辩情况,可知在(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作为该案的原告,天运公司作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由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未及时向法庭如实陈述,致使何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何某某对已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鲁金焕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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