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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资源与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资源
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李资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正义路农贸市场。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资源与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资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2012年4月2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山县孟贤壁大街隆和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和3号地下室一间,总价款为299486元。
2012年12月26日,二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79486元,剩余房款120000元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向被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
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分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第六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末20日至30日;第七条约定提前还款的相关内容;第八条约定乙方在还清欠款后,有权从甲方处取回《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为了减少借款人购房成本,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凡在2年内还清房款者不计利息。
原、被告双方均于当日签字或盖章确认了借款合同内容。
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在2年内向被告申请提前还款,于2015年1月29日在合同约定还款的二年期限内,将所借被告的所有款项偿还清,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房屋产权证,被告均拒绝给付,并拒绝原告提前还款。
二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已向被告交纳了11430元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所有的隆和家园小区5号01-302室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持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给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原告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内还清房款,其所诉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一直按该合同履行,应予认定。
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给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办理并持有原告的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平山县城隆和家园小区5号楼1-302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资源要求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资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一直按该合同履行,应予认定。
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给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办理并持有原告的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平山县城隆和家园小区5号楼1-302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资源要求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资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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