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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资源与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资源
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李资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正义路农贸市场。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资源与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资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2012年4月2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山县孟贤壁大街隆和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和3号地下室一间,总价款为299486元。
2012年12月26日,二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79486元,剩余房款120000元,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向被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
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分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第六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末20日至30日;第七条约定提前还款的相关内容;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为了减少借款人购房成本,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凡在2年内还清房款者不计利息。
原、被告双方均于当日签字或盖章确认了借款合同内容。
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在2年内向被告申请提前还款,于2015年1月29日在合同约定还款的二年期限内,将所借被告的所有款项偿还清,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房屋产权证,被告均拒绝给付,并否认原告提前还款。
二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已向被告交纳了11430元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应当给付相应利息。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赔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损失135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河北隆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款本金是12万,现在还本息合计6万多,尚未还清借款。
原告诉求赔偿其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与借款合同非同一合同关系,不应一案处理,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
现双方争议焦点在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存入指定账户中2011元,使得该账户余额增加至65950元,该行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两年内提前还款的要求。
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文内容看第七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提前偿还欠款本金时,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方可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为减少借款人购房成本,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凡在2年之内还清房款者不计利息。
双方的该约定既是为了减少借款人借款成本,也是为了保证被告公司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减少资金流动压力。
故应当认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两年内还款亦属于提前还款的范畴之内。
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原告自己持有还款账户指定的银行卡,且双方并未另行订立其他扣款协议授权被告可以扣划超过双方约定每月还款数额的金额,被告只能按每月约定数额进行划扣,原告将剩余款项存入其银行卡内,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剩余的全部款项。
故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两年内偿还完毕被告的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该笔款系由被告代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证书,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主张损失依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资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李某某、李资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
现双方争议焦点在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存入指定账户中2011元,使得该账户余额增加至65950元,该行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两年内提前还款的要求。
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文内容看第七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提前偿还欠款本金时,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方可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为减少借款人购房成本,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凡在2年之内还清房款者不计利息。
双方的该约定既是为了减少借款人借款成本,也是为了保证被告公司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减少资金流动压力。
故应当认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两年内还款亦属于提前还款的范畴之内。
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原告自己持有还款账户指定的银行卡,且双方并未另行订立其他扣款协议授权被告可以扣划超过双方约定每月还款数额的金额,被告只能按每月约定数额进行划扣,原告将剩余款项存入其银行卡内,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剩余的全部款项。
故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两年内偿还完毕被告的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该笔款系由被告代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证书,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主张损失依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资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李某某、李资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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