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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辰光集团公司、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辰光集团公司
郝丽娟
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
李娅
河北省煤田地质局
张星云
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靳书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光集团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孟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丽娟,系辰光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娅,系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集团综合办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星云,系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地质队经营管理科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邢利,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书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辰光集团公司、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煤田地质局、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辰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娟、被上诉人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娅、被上诉人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星云、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靳书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原邢台市农药厂退休职工,1999年7月19日,原邢台市农药厂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
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于1999年11月5日给原告李某某开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共计5,651.75元。
2001年7月13日,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签订《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关于破产后的邢台市农药厂交接协议书》,约定“河北辰光集团公司对原邢台市农药厂全部人员(不包括挂靠人员)和破产后的资产整体接收,接收后的新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隶属关系归河北省煤田地质局”。
原告李某某因医药费给付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曾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5,651.75元、十三年的利息4,408元、讨要医药费的交通费544元,三项共计10,613.75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05)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关于整体接收原邢台市农药厂若干问题的协议、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收据、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关于破产后的邢台市农药厂交接协议书、证人李某证人证言,有被告辰光集团公司提交的(2013)西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并有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邢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邢台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邢台市农药厂改制为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的批复等证明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根据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签订的《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关于破产后的邢台市农药厂交接协议书》显示,原邢台市农药厂破产后整体改制成立了“新企业”,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协议书中指称的“新企业”即为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案被告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故从时间上推断被告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是与邢台市农药厂签订协议书的单位。
原告李某某主张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系辰光集团的下属单位,隶属于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应对原告的医药费承担给付责任。
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辰光集团公司与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或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及被告邢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各该被告与原邢台市农药厂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关系,原告李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以我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这是一个存有偏见和事实不符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被认定为证据不足。
我有《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关于破产后的邢台市农药厂交接协议书》和破产清算组给我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单为证。
故请求法院判令辰光集团公司立即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医药费5,651.75元,讨要医药费的交通费544元,十三年的利息4,408元,误工费48,542元,共计
59,145.75元。
被上诉人辰光集团公司答辩主要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已经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早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予受理,故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即便如上诉人所称,我方就为其所说的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而在《关于破产后邢台市农药厂交接协议书》中也明确指出,职工医药费视清收企业应收款情况逐步解决。
在(2014)西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农药厂清欠办的承包人李某,原审作为上诉人证人出现的,其明确指出在2001年9月16日邢台市中级法院通知农药厂破产组,把证据造册后交邢台市化工局继续催收,负责处理原农药厂清欠办人员的工资和报账问题。
也就是说河北辰光集团公司在接收××邢台市农药厂时,应收款没有交给河北辰光集团公司,而是交给了邢台市化工局。
因此,我方不是欠医药费的主体,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我方与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在2015年3月23日做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我公司与上诉人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的诉求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从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关于破产后的邢台市农药厂交接协议书》,也不是其经营管理单位。
综上,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我方,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告知其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答辩主要称,本案当事人是以劳动争议纠纷诉我方要求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我方与上诉人原单位邢台市农药厂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
我方既不是农药厂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开办单位,且我方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仅主张由辰光集团公司给付拖欠费用,因此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关于整体接收××邢台市农药厂若干问题的协议》签订于1999年8月10日。
根据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显示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给李某某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1999年11月5日。
根据(1999)邢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破产程序终结于2001年8月31日。
根据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签订的《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关于破产后的邢台市农药厂交接协议书》显示,原邢台市农药厂破产后整体改制成立了“新企业”,即为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成立于破产清算终结后。
根据《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关于整体接收××邢台市农药厂若干问题的协议》第三项第2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应积极安排原邢台市农药厂职工就业,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李某某系邢台市农药厂的退休职工,故在破产清算期间辰光集团公司应依据协议为其报销医药费5,651.75元。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讨要医药费的交通费544元,十三年的利息4,408元,误工费48,54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辰光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医药费5,651.75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辰光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关于整体接收××邢台市农药厂若干问题的协议》签订于1999年8月10日。
根据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显示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给李某某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1999年11月5日。
根据(1999)邢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破产程序终结于2001年8月31日。
根据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签订的《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公司关于破产后的邢台市农药厂交接协议书》显示,原邢台市农药厂破产后整体改制成立了“新企业”,即为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成立于破产清算终结后。
根据《邢台市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与河北辰光集团关于整体接收××邢台市农药厂若干问题的协议》第三项第2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应积极安排原邢台市农药厂职工就业,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李某某系邢台市农药厂的退休职工,故在破产清算期间辰光集团公司应依据协议为其报销医药费5,651.75元。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讨要医药费的交通费544元,十三年的利息4,408元,误工费48,54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辰光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医药费5,651.75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辰光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振防
审判员:郑延铎
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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