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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某某
王占军(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延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6月9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办案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王建龙陈述吴某某用脚踢李某某的左腿,而证据一中李某某陈述并未用脚踢李某某,两份笔录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亦不能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然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及其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然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及其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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