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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滦南县中泰纺纱厂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案外人:陈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程庄镇,身份证号码×××。
案外人:李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身份证号码×××。
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高晓勇,
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北。
负责人:李景志,该厂厂长。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洪亮、李景峰于2019年7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洪亮、李景峰称,坐落于原大马庄乡政府院落占地12.3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厂房所有权属于原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所有,而原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工商虽然登记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是股份制合伙经营,合伙人包括异议人陈洪亮、李景峰、被执行人李景志,执行的财产中有异议人的财产份额,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隐瞒事实,主观上存在故意、恶意串通侵害异议人的财产权益。有鉴于此,异议人(案外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停止(2017)冀02执190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坐落于原大马庄乡政府院落占地12.3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厂房所有权的转移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2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被告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4000元及利息111788.6元。因被执行人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2018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负责人李景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190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
滦南县中泰纺纱厂所有的坐落于原大马庄乡政府院落占地12.3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厂房所有权(自2018年2月5日至2030年12月18日止)作价315788.60元抵偿给申请人李某某经营;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厂房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时起转移。该裁定书于2018年2月5日送达给双方。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冀02执190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24民初26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于同日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涉案标的已于2018年2月5日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执行终结结案,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洪亮、李景峰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宇江
审判员 贾会生
审判员 李昌进

书记员: 史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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