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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冯某某等与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被告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利达佳天下E2区03号楼2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39.3平方米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9日,案外人梁桂波(方某某妻子)委托其弟梁玉臣将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两处房产卖给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夫妇,共计购房款56000元。案外人梁玉臣将房屋登记手续交付给原告李某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案外人梁桂波因病逝世后,被告方某某称其并不知该房屋已卖。二原告请求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判令被告方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方某某辩称,(1)二原告所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对其妻梁桂波将房屋出卖的事实并不知情;(2)被告并未对二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冯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托书、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2011)向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380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758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佳房权证永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专用结算单、不动产统一发票、供热费收据、燃气入户费、电费明细单、结婚证等证据各1份、证人证言4份,证明二原告购买被告妻子梁桂波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方某某提供的案件信访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及志同社区证明、2008年7月25日、2009年5月31日起诉状及住房状况证明、借据、公证书、(2008)向民初字第994号卷宗民事答辩状、(2011)向民初字第240号庭审笔录、补发房屋权属证书业务联系单、补发房屋所有权申请书、声明书、佳木斯市日报(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2008)向民初字第994号判决书等证据各1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对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9日,被告妻子梁桂波(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治病用钱,委托其弟梁玉臣将自家的二层楼房(其中一层楼24平方米为有照房屋)及从案外人彭书连处购买的48.47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李某某,将两处房屋及房照一并交付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2013年6月15日,佳木斯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妻子梁桂波已卖给原告李某某的24平方米有照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安置地点为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同社区E2区3号楼2单元2层3号。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冯某某缴纳该房屋的燃气费、供暖费、电费等入户费用。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与案外人梁桂波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梁桂波于2009年11月9日因病逝世。本案的争议房屋(原有照24平方米房屋)与被告方某某居住的房屋毗邻,在二原告占用、使用该房屋后,被告曾因修理房屋自来水一事了解到二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且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即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妻子梁桂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因此,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方某某辩称,该涉案房屋为其妻子梁桂波擅自出卖,其本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证据可知,被告方某某提出的案件信访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妻子出卖涉案房屋是不知情的,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知涉案房屋已出卖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因房屋所有权人梁桂波已不能履行其协助过户登记的义务,其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某某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冯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故对二原告关于请求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冯某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位于利达佳天下E2区03号楼2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39.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冯某某所有;二、被告方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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