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
被告薛某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哲。
第三人张某某,现住依兰县。
第三人张某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韩井宝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第三人张某某为乙方。该协议约定:1、乙方将自有收割机卖予甲方,牌照为01-02723,价格为145000元整;2、甲方将库存新车约翰迪尔Y210收割机卖予乙方,价格为190000元整;3、合同签字后三天内乙方将该自有收割机交予甲方,甲方出具收条;4、甲方将在8月末前付予乙方型号为Y210收割机一台,同时,乙方须为甲方出具欠据(金额为45000元整),此欠款为新旧车差价款;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第三人张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牌照为01-02723玉米联合收割机交付给原告所有。2014年8月份,县法院宏克力法庭找到原告要求依据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依民初字第536(经裁定补正为5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依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牌照为01-02723玉米联合收割机。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理后,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依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虽然将该玉米联合收割机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该车设立抵押,也不知道该玉米联合收割机已落户登记。这足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以旧换新协议时及交付该车辆时是善意的,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虽然对该玉米联合收割机设立抵押权但未能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对牌照为01-02723玉米联合收割机扣押并停止执行;2、并依法判令该玉米联合收割机由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当天第三人张某某将玉米收割机顶账给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取得了该收割机所有权。
证据2,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牌号01-02723玉米收割机所有权,第三人张某某以旧换新,双方互找差价。
被告薛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虚构事实,系恶意串通,对抗被告的执行申请,以协助第三人逃避法律义务。二、第三人张某某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在其已经知道张某某,并和张某某一同就其欠款向被告以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对被告抵押担保时,就明知案涉车辆系抵押物,不应予以出卖,并故意与原告签订所谓的买卖协议的行为,系与原告恶意串通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做法不仅导致协议无效,且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恳请法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向行为人追究妨碍诉讼的刑事责任。三、原告作为农机具经销者,应当对农机具的买卖具有一定的法律常识。在其明知案涉车辆所有人并非第三人张某某的情况下,未对该车辆进行权属方面的审查,执意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显然系恶意占有,并非善意取得。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以维护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薛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法执异字第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系农机具经销商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发生在2个第三人、被告车辆抵押之后。
证据二、2014年12月30日执行听证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以旧换新协议后,第三人未将案涉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了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即证明原告已经知道案涉车辆系被扣押车辆,存在争议。原告作为农机具经销者,未对该买卖车辆进行审查,对于案涉车辆的取得,并非善意取得,系恶意占有。其主观有过错。
证据三:黑01-02723号玉米收割机行驶证1份,证明,案涉被扣押的标的物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张某某而非张某某。
证据四、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出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第三人张某某用案涉车辆做抵押物向被告进行担保。第三人张某某在该欠据上书写签名表示同意。即证明,第三人张某某明知案涉车辆系张某某的该车已经进行抵押担保,仍然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系恶意转移财产的非法行为,其与原告所签协议当属无效。
证据五、依兰县人民法院宏克力法庭庭审笔录两份,(第一份笔录在第5页、第二份笔录在第4页)证明在2014年5月20日和5月27日,两次庭审中,两名第三人均向法庭陈述案涉车辆已经出卖,没有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协议,同时,证明第三人将案涉车辆出卖所得现金18万元,已经偿还债务,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伪造证据。该协议中,约定价款19万元,与庭审笔录中所称18万元二者之间相互矛盾。
证据六、依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李景慧(系原告的业务经理)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未对价款进行约定。案涉车辆是在2014年7月25日前后,由第三人张某某开到原告处,该笔录在制作时原告本人及宏克力法庭丁庭长均在场,可为笔录做鉴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争议车辆是第三人张某某卖给原告,并没有说该车设置抵押,以旧换新卖给原告,签订了协议,+8月份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处提了新车,旧车被原告提走了。
第三人张某某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温虎三人向被告薛某某借款300000元,三人出具欠据,并约定以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的黑01-02723号玉米联合收割机和黑01-02730号大豆收割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月利二分,2013年12月31日还款。第三人张某某将车辆行驶证交给被告薛某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将张某某所有的已经设置抵押的黑01-02723号玉米联合收割机顶账给了张某某,未告知抵押权人本案被告薛某某。亦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以旧换新协议,将争议的车辆以145000元换原告李某某价值190000元的新车一辆,差价款给李某某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原告李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5月初,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温虎偿还了被告薛某某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薛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宏克力法庭起诉,并对当事人张某某所有的抵押车辆黑01-02723号玉米收割机进行保全,提供了房产担保。宏克力法庭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依民初字第536(经裁定补正为597)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的黑01-02723号玉米收割机进行了保全。2014年5月20日宏克力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薛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温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次庭审中张某某称两台收割机卖了,卖给齐齐哈尔的人了,01-02723卖了180000元。5月27日第二次庭审,张某某称,(卖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两台车是分开卖的,一台车是4月份卖的打黄豆的车,之后的十多天又卖的打玉米的车,打黄豆的01-02730卖了55000元,打玉米的01-02723卖了180000元。2014年6月5日,宏克力法庭下发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温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2014年9月11日宏克力法庭执行员向文杰、书记员田昊东在依兰县农机市场为李景慧做了执行笔录。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依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李某某的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2015年1月20日本院执行局下发(2015)依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李某某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对牌照为01-02723玉米联合收割机扣押并停止执行;2、并依法判令该玉米联合收割机由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与张某某明知争议的车辆已经设立抵押,而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将张某某所有的争议车辆顶账给了张某某,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张某某并未真正获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张某某又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以旧换新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第三人张某某在薛某某诉讼案件两次庭审笔录中均表示争议的车辆卖给齐齐哈尔的人,价格为180000元。二第三人的说法、做法均互相矛盾,但无论哪一种说法、做法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张某某在无权处分且争议车辆设置抵押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以旧换新协议,同时该争议车辆的行驶证在被告薛某某手中,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原告李某某取得争议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景凤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
书记员: 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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