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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和、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三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4606476062X,住所地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和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某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李某和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准许李某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上诉人李某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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