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蓉(系被告吴某某之妻,特别授权),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
被告:向建平,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土家族,农民,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向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梁家蓉,被告向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护理费7934元(31138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11337元(44496元/年÷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8741.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承包被告向建平家房屋室内装修工作后,雇请原告与邹某进行室内厨房、卫生间的扣板吊顶,原告自始至终未见过被告向建平其人。2016年9月21日9时许,原告在安装卫生间顶棚扣板时,被反弹回的射钉扎伤右眼。工友邹某随即将原告护送到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知需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遂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3916.36元。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3日。原告是为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而受伤,同时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保障条件的人承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故提出如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邹某应否追加为被告;2.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3.各当事人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否担责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4.原告因投保意外伤害险所获赔款部分可否在本案中再要求赔偿,即损失如何核定。针对上列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邹某应否追加为被告。在民事案件中,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人,是为被告。二被告以原告与邹某是合作关系为由要求追加邹某为被告,于法无据,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所受损害非邹某造成,邹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当事人,故二被告要求追加邹某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受被告向建平之托为其介绍师傅对新建房屋厨房、卫生间吊顶装修,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向建平是委托人,被告吴某某是代理人。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尽管原告李某某是与被告吴某某直接牵头而进行的房屋装修工作,但其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工具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对被告向建平新建房屋厨房、卫生间的装饰吊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建平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承揽关系,原告李某某是承揽人,被告向建平是定作人。如前所述,当事人间形成的并非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宜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3.各当事人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否担责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李某某所受损害非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建平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向建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否过失。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向建平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装修资质的原告李某某完成,具有选任上的过失,故被告向建平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向建平承担责任比例为30%。
4.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该标准未突破2017年度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39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934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该项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未举证证明建筑装修业是其主业,故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为93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11.9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616.32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获得意外伤害险保险赔款20800元,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因此,在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时该保险赔款应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实际损失为113816.32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向建平应赔偿原告李某某34144.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建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14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52.37元,被告向建平负担9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刘晓风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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