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董某某、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朗森汽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杰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官国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34818.87元、租车费6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原告缴纳修理费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董某某、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R×××××小客车在廊坊市公安局门口,与原告李某某驾驶冀R×××××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花掉冀R×××××小客车修理费34818.87元。原告提供汽车租赁明细、汽车租赁费发票6000元,主张租车费。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主张交通费。事故车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董某某是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2、冀R×××××小客车修理费、汽车租赁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被告董某某是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应当由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租车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缴纳修理费产生的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冀R×××××小客车修理费34818.87元、原告李某某汽车租赁费6000元。钱款汇入原告李某某银行账户:45×××58,开户行:工商银行廊坊新华支行;
二、被告董某某、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李某某银行账户:45×××58,开户行:工商银行廊坊新华支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爱利特(廊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南悦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