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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因资金需要经人介绍后向原告借款,当初承诺所借款项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段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向被告出借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段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正面载明“今丛(从)李某某手中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于2015年1月1日前还。借款人:段某(捺印)2014.12.1(捺印)”,背面为被告段某身份证复印件且有捺印。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9万元到被告段某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到被告段某农行账户;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到被告段某农行账户;201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4.5万元到被告段某农行账户;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3万元到被告段某农行账户;上述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均转账至被告段某农行×××的账户中。
原告称,当时约定是每月6%的利息,前期借款25万元预扣了1.5万元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是2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段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段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段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因此,被告段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已交纳,被告段某负担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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