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434046-X。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河北博亿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及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460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河北博亿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及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460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坤
书记员:张若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