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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3,5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93,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17年3月3日、3月6日、3月19日、3月20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共计65,600元。4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定于2017年7月3日归还。4月4日,原告又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5月3日归还。当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99,500元,2017年5月中旬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2017年5月28日、6月6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共计100,000元,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归还。6月中旬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2018年3月左右,被告失联。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3日、3月6日、3月19日、3月20日、4月4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8,000元、32,600元、15,000元、10,000元、40,000元,共计105,600元,被告曾归还5,600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归还。
  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3日归还。当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99,500元,500元未再给付。
  2017年5月28日、6月6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前归还。
  2017年5、6月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表示,因500元借款未实际给付被告,以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自愿按本金293,500元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回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93,5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利息(以293,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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