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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苏某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赵晓慧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张振霞
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张景东
安振宇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孩儿屯村小学教师,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
负责人许玉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南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慧、王艳玲、被告苏某某、蔡某、滦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丰润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安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苏某某、蔡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滦南人保公司、丰润人保公司应当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其中被告滦南人保公司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后应当承担不足部分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后应当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5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3500元,存车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以上总计1749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5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3500元,存车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以上总计17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4173.5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11143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143元),其余经济损失2173.5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担负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苏某某、蔡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滦南人保公司、丰润人保公司应当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其中被告滦南人保公司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后应当承担不足部分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后应当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5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3500元,存车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以上总计1749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5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3500元,存车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以上总计17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4173.5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11143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143元),其余经济损失2173.5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担负77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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