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等共计42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6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北宋营村尚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路口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已经注销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手机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陈某、陈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6时,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注销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神西线北宋营村尚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737.07元,其中被告支付1545元。诊断为:头皮血肿、右上臂挫伤、右侧腰部挫伤、左膝部挫伤、擦伤、右胫前挫伤、左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深蹲,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0PPO手机损失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61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主张误工费16667元,提供保定市竞秀区新征日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担任美容顾问,月收入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37天,扣发工资22879元;主张护理费5000元,提供护理人员吴瑞慷身份证、保定市铭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吴瑞慷误工证明,证明吴瑞慷月工资5000元、误工21天;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6张;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惊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自己的0PPO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不能使用,损失3000元,提供大册营联通合作厅(二松通讯)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手机费用2799元;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550元,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根本不够维修费,自己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了维修费1550元,提供满城县力之星摩托车经销部维修票据一张。
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由法庭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病历和相关标准认定;原告无伤残鉴定,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手机受损,由法庭核实,对手机专卖店的票据不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陈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共计67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酌定误工90天、营养45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认定护理人员实际误工21天。认定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提供的自己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超出当时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采信。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认定误工费9209元(3734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368元(58540元年÷365天×21天)。原告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损失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不能证实手机受损程度;原告主张修复电动自行车花费1550元,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依据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手机损失2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身体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664.07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45元,其余损失23119.07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手机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311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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