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李某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蒋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蒋某某(原告李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蒋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五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保险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向死者阮清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虽然被告对上述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向死者阮清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但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二)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赔偿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有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参调人员住宿费、交
通费、误工费,总计30919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99194.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即199194.5×50%=99597.25元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支付的赔偿金中已扣除同等责任比例50%,且原告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按赔偿金额及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给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209597.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7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302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2043元(此款原告李某已预付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保险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向死者阮清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虽然被告对上述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向死者阮清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但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二)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赔偿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有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参调人员住宿费、交
通费、误工费,总计30919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99194.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即199194.5×50%=99597.25元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支付的赔偿金中已扣除同等责任比例50%,且原告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按赔偿金额及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给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209597.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7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302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2043元(此款原告李某已预付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某)。
审判长:喻瑛
书记员: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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