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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卢某、张朝霞、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卢某
张朝霞
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卢某。
被告张朝霞。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马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张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松、马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全责,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卢某与张朝霞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朝霞承担。鉴于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朝霞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21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2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被告张朝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15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单位石药集团维生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事发前八个月的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30×15=225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左腕外伤,三角软滑板损伤。结合原告伤情且无伤残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自行车的维修票据或自行车损坏贬值的鉴定书,但鉴于原告的自行车确因此次事故受损,自行车损失应以修复为主,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22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38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张朝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全责,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卢某与张朝霞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朝霞承担。鉴于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朝霞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21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2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被告张朝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15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单位石药集团维生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事发前八个月的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30×15=225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左腕外伤,三角软滑板损伤。结合原告伤情且无伤残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自行车的维修票据或自行车损坏贬值的鉴定书,但鉴于原告的自行车确因此次事故受损,自行车损失应以修复为主,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22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38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张朝霞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吴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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