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7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冀A×××××冀A×××××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县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田艳伟驾驶的冀D×××××冀D×××××发生追尾事故,经双方协商,由双方自己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不适格,原告与我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石家庄永畅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投保车牌号为冀A×××××;2、挂车未在我司投保;3、我司对石家庄永畅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过赔付,在此保险期间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赔付三次车损共计106681.25元;4、评估车损金额过高;5、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无法认定;6、车损公估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56825元且不计免赔。该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石家庄永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挂靠证明,能够证实事故车辆冀A×××××在石家庄永畅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保险利益归李某某所有,故李某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此前已经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被告已经赔付了106681.25元,该数额与本次赔偿数额之和不能多于保险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前三次交通事故赔偿了原告106681.25元,且即使被告已经赔偿了106681.25元,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47437元之和仍低于保险限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无法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承担5771元公估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47437元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冀A×××××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47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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