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晓佳(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宁
贾利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佳,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未到庭)
被告李宁。
(未到庭)
被告贾利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李宁、贾利娟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春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首付款13万元交付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
该套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并入住,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并且在购房时被告也未曾告知其出售的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多次推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不返还购房款。
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原告在十分无奈的情况下,只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2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我们代理的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的卷宗材料中,我们发现一份案外人吴素利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城市傲居项目的销售情况说明”。
在该说明中案外人吴素利承诺:“城市傲居”项目所有事宜均由他全权负责。
希望贵院能够对该说明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属实,原告应向吴素利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二、退一步讲,即便需要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城市傲居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当然不存在双倍返还购房款的问题。
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与答辩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第一、答辩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城市傲居协议书》,并且在本次起诉前也未取得许可。
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城市傲居协议书》是无效的,自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当然不存在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问题。
第二、答辩人在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屋有过错,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城市傲居协议书》之前应当审查答辩人的相应资格而没有审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
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签订协议时都有过错,故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原告与答辩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利娟辩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负责,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宁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1、城市傲居协议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收据2张。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证明被告贾利娟、张某某、李宁系春某公司的股东;证明春某公司企业状态系吊销未注销。
4、录像光盘1张。
证明城市傲居小区系无证销售;证明原告购买的城市傲居1号楼1单元1502室现被告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并入住。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1对合同上面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有案外人吴素利承担。
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光盘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是复印件不是原件。
光盘并没有显示具体时间,且不能证明城市傲居销售部工作人员是春某的工作人员,光盘中双方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光盘内容恰恰证明原告是明知城市傲居项目是没有预售许可证的。
被告贾利娟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首付款13万元交付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
时至今日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双方争议房屋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傲居协议书》完全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条件,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九条规定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是据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的一房二卖的情形,本案不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系明知,原告系为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3万元。
并自原告李某某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在本院确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傲居协议书》完全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条件,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九条规定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是据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的一房二卖的情形,本案不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系明知,原告系为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3万元。
并自原告李某某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在本院确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志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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