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树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林,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李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原告车辆受损,应依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李树林对原告所有的冀FXXX号轿车的损失43420元、评估费3000元、保全费1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保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林所驾驶的冀FA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林赔偿。本次事故并致陈某某所驾车辆受损,陈某某在另案中已提起诉讼,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9396元,因此,本院按照原告和陈某某的车辆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43420元÷(9396元+43420元)}1645元。剩余(43420元-1645元)41775元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44775元,由被告李树林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昝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昝某某书写的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以该证明当庭要求被告李树林赔偿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44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6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4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原告车辆受损,应依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李树林对原告所有的冀FXXX号轿车的损失43420元、评估费3000元、保全费1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保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林所驾驶的冀FA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林赔偿。本次事故并致陈某某所驾车辆受损,陈某某在另案中已提起诉讼,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9396元,因此,本院按照原告和陈某某的车辆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43420元÷(9396元+43420元)}1645元。剩余(43420元-1645元)41775元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44775元,由被告李树林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昝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昝某某书写的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以该证明当庭要求被告李树林赔偿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44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6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4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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