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在被告处购买奶粉,因原告发现奶粉中存在结块现象,于2013年5月14日向大庆市大同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书附照片中能够看到存在奶粉结块情况。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宋雨轩的母亲,2015年宋雨轩作为原告,李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诉讼中宋雨轩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就宋雨轩起诉大商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宋雨轩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明确宋雨轩的病情与大商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的奶粉无关;2、宋雨轩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撤回对大商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3、大商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补偿给宋雨轩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4、此后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乳粉的价款10530.80元,并支付原告购买奶粉价款的10倍赔偿金105308元,被告支次销售乳粉买三赠一活动中赠给原告价值3510.30元的乳粉给予10倍赔偿35103元,赔偿原告维权过程中的交通费794.40元,上述合计15万元。
再查明,原告购买的奶粉已经自行处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商品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诉至法院,其对此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虽然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内容能够观察到奶粉存在结块情况,但奶粉已经被原告自行处理,已没有实物存在,现已经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形成结块的原因和该商品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完成举证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在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也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被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的奶粉不合格,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大庆市乳品厂调取的上诉人购买的同批次的奶粉的质检报告,能够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销售的奶粉质量合格。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奶粉已由上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商品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鹏方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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