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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宗君。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29日签订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枣强县新屯乡乡镇府对过的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商铺3层3022号,建筑面积34.26平方米,总计价款110820元,于2012年8月29日一次交付全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交付全款后,至今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产。2012年8月29日当日3-5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5%,利息损失为22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全款11082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致纠纷发生,被告负有完全责任。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0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1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周为东购房款110820元、赔偿利息损失22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61元,由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宝青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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