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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红彬
蔺如彬
程海波
程发田
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程树军
为亲属关系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蔺如彬,男,汉族。
被告程海波。
被告程树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发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
被告为亲属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海波、程树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彬、蔺如彬,被告程海波、程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斌、程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程海波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沿磁县梧桐庄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神岗村第二地道桥下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3)第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程海波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上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程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12时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上唇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额部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颞枕及前额头皮血肿;右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壁皮肤擦伤;下肢多处皮擦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464.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树军家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64.8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向原告另行支付了检查费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误工费1400元(1200元/月÷30天×35天)。原告在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卫生室上班,月平均工资12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5天;4、护理费334.5元(13564元÷365×9天),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护工报酬收入单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该收入单并未加盖医院公章,亦无收款人捺印,故本院对护工护理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家人为农业户口,故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李某某虽未因此次事故致残,但其上唇皮肤、左额部、前额头等处均有损伤,原告为年轻女性,面部的损伤会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海波将原告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放至家中拒不交给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损,且未归还给原告,故应按购买价格赔偿原告;7、事故虽造成造成原告新购价值为1050元的手机损坏,但原告并未对其手机进行评损鉴定,亦未举证该手机无使用价值,故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449.3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程树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被告程海波作为无驾驶证的侵权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中被告程海波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亦由被告程树军、程海波承担。被告程树军家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程树军、程海波应承担6449.37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树军、程海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手机损失6449.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0元,被告程树军、程海波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64.8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向原告另行支付了检查费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误工费1400元(1200元/月÷30天×35天)。原告在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卫生室上班,月平均工资12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5天;4、护理费334.5元(13564元÷365×9天),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护工报酬收入单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该收入单并未加盖医院公章,亦无收款人捺印,故本院对护工护理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家人为农业户口,故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李某某虽未因此次事故致残,但其上唇皮肤、左额部、前额头等处均有损伤,原告为年轻女性,面部的损伤会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海波将原告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放至家中拒不交给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损,且未归还给原告,故应按购买价格赔偿原告;7、事故虽造成造成原告新购价值为1050元的手机损坏,但原告并未对其手机进行评损鉴定,亦未举证该手机无使用价值,故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449.3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程树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被告程海波作为无驾驶证的侵权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中被告程海波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亦由被告程树军、程海波承担。被告程树军家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程树军、程海波应承担6449.37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树军、程海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手机损失6449.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0元,被告程树军、程海波承担92元。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崔爱峰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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