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王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树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9月17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年息18000元。原告交付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至2015年9月17日,年息22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6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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