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翟翠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缺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翟翠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翟翠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宋某某与翟翠芝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宋某某在诉讼中申请对沙河市××小区××房产进行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7)冀0582民初109号民事裁定,将原告的房产作为第三人翟翠芝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该案进入执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提出书面异议,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冀0582执异4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2017年6月9日原告与翟翠芝签订了《购房合同》,翟翠芝将其没有产权纠纷的沙河市××小区××房产卖与原告,房款65万元整已足额支付,原告取得该房产并在此居住。由于当时一些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应撤销对沙河市××小区××房产的财产保全,并停止执行。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签订购房合同,是否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需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应查明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翟翠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宋某某与翟翠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582民初10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翟翠芝名下的位于沙河市××小区××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沙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58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冀05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李某某不服,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沙河市满意房产中介门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孟茹。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翟翠芝之间的买卖房屋是经该中介门市孟茹亲自办理,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孟茹的中介门市交定金2万元,由孟茹给原告出具收定金证明条;2017年4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现金20万元,地点在中介门市,孟茹在场,第三人翟翠芝给原告写有购房款收条,并加盖有中介门市公章;2017年4月19日在沙河市××路建设银行,原告给付第三人房款现金11万元,孟茹在场,第三人翟翠芝给原告写有购房款收条;2017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中介门市签订制式《购房合同》一式三份,原告李某某、第三人翟翠芝及中介门市各持一份。《购房合同》上有原告和第三人签字,并加盖中介门市公章。第三人将其位于沙河市汇通小区牡丹苑207-504号,产权证号为:沙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卖给原告所有,房价65万元。当日,孟茹去沙河市不动产局档案室查询了该房产信息,在得知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无纠纷后,让原告将买房尾款32万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到全额购房款65万元的收条。三方验房后,到物业进行了变更业主登记。经孟茹手,第三人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钥匙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第三人书写的收条、转账记录和沙河市满意房产中介门市提供的《购房合同》和购房中介费收据及庭审中孟茹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经沙河市满意房产中介门市介绍,于2017年6月9日买卖房屋,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65万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通过沙河市满意房产中介门市居间,于2017年6月9日正式签订了制式《购房合同》一式三份,原告将65万元房款已全部给付第三人。第三人也将房产证和钥匙交付给原告,并到物业办理了业主变更登记。充分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已实际占有该房屋。2017年6月9日是星期五,本院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582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6月12日是星期一。原告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原告李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本院(2017)冀0582民初109号裁定查封的沙河市汇通小区牡丹苑207-504,产权证号为:沙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是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本院不得执行该房产。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进书
人民陪审员 孔亚虹
人民陪审员 秦丹
书记员: 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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