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某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佳木斯市佳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何某某、戴某某、佳木斯市佳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明才,被告何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安某财险委托代理人屈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戴某某雇佣的司机,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戴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467.80元(89545元+1667.80元+920元+335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其雇主提供误工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且存在劳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损失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费用支出,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7840元(52333元÷12月÷30天×150天+52333元÷12月÷30天×150天×21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63元(21天×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2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4000元;鉴定机构虽有每十五年更新原告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为国产普通型的鉴定意见,但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246.80元(92467.80元+21000元+27840元+63元+2100元+4500元+88276元)。黑DE338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安某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21000元+27840元+63元+4000元+5909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172.76元[(236246.80元-116000元)×70%-29000元]。被告戴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9000元,由被告安某财险返还被告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172.76元(120000元+55172.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戴某某垫付款2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4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26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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