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覃海斌(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表明,涉诉房屋系案外人李加芬抵偿给案外人彭知松、彭知松抵偿给刘某某,双方均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刘某某并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刘某某将涉诉房屋卖给李某某,系无权处分行为。虽然无权转让不直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加芬,且刘某某、李某某均不是涉诉房屋所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村村民。该房屋买卖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涉诉房屋系李加芬违反松滋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修建,不得进行交易,因此,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存在房屋装修价值的减少。因签订该合同时,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3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表明,涉诉房屋系案外人李加芬抵偿给案外人彭知松、彭知松抵偿给刘某某,双方均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刘某某并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刘某某将涉诉房屋卖给李某某,系无权处分行为。虽然无权转让不直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加芬,且刘某某、李某某均不是涉诉房屋所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村村民。该房屋买卖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涉诉房屋系李加芬违反松滋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修建,不得进行交易,因此,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存在房屋装修价值的减少。因签订该合同时,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3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63元。
审判长: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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