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颜新华(河北石家庄桥西区友谊法律服务所)
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燕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颜新华,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大街甲1号地下商业城A区西侧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代理人颜新华、李泉,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石门不夜城经营使用权合同书》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双方又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租金7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石门不夜城经营使用权合同书》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双方又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租金7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震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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