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居民,住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资阳市乐至县组。
被告: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0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宁,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13X6。
法定代表人:王美森,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微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覃国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农民,住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天庐一区第6幢2单元2层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素华,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0114。
法定代表人:李双,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支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某、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充吉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巴中分公司)及第三人张支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月21日申请追加徐微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马小宇、人民陪审员龚永伦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吕奕霖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8月28日与(2017)川0923民初1187号、(2017)川0923民初1188号三件案件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被告荣某、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被告徐微波、第三人张支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覃国连、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充畅通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充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由向孝金、李易、马小宇组成合议庭又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第三人张支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徐微波、覃国连、南充畅通运业公司、人保南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16214元〔医疗费60000元(被告徐微波已垫付46000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护理费110天×120元/天=13200元、误工费290天×120元/天=348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财产损失费(手链、手机、衣服等)5000元〕除被告荣某垫付的46000元外,剩余216214元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2.在被告荣某的赔偿义务内,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未赔偿足额部分,由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上午,荣某驾驶川R××××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仓山出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南充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59㎞+100m路段时,因荣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越过中央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张支洪驾驶的川J××××ד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并导致川J×××××号车右尾部撞击覃国连驾驶的川R××××ד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身,从而造成川J×××××号车驾乘人员张支洪、谭群英、李某某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荣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支洪、覃国连、谭群英、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万余元。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康复治疗。2017年5月21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所受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29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80天,续医费1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手机、衣服和手镯被损坏,折价人民币约5000元。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成都,且在城里经商、务工多年,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荣某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因该车属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所有,依法应由两被告赔偿。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告如前诉求。
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覃国连驾驶的川R×××××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应承担无责赔付,而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均漏列了无责赔付主体。若原告不追加无责主体,我司则不应承担无责赔付部分。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中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金额。4.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20%扣减自费药。5.庭前将原告及另两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拍照发给公司后,公司要求全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参照加强营养的医嘱,有医嘱的按20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若无医嘱,不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我司不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
被告荣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外,我受雇于被告徐微波驾驶川R×××××号车发生事故,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向三原告垫付的79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徐微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外,我雇请被告荣某驾驶我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的川R×××××号车发生事故属实,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委托荣某向三原告垫付79000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同时我与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张支洪述称:1.原告谭群英、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标准无异议。2.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原告谭群英、李某某的一切赔偿,应由各被告赔偿。3.对原告谭群英、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4.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覃国连、南充畅通运业公司、人保南充分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户口簿、被告荣某、徐微波身份证复印件、南充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人保巴中市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荣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无责任;
3.遂宁市船山区犀牛社区证明、遂宁市安居区证明、谭X与原告的母子关系证明、谭X房产证、公牛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
4.护理人员服务清单、护理人员上岗证,证明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情况;
5.川科博[2017]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29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80日、续医费12000元;
6.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外科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7.费用发票,证明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281.13元、在成都八一医院花费47445.09元、护理花费1500元、门诊花费10000元、鉴定费票据3150元、车旅费发票1200元、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就诊医疗费590元、购买步行辅助器开支1460元。
(二)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川R×××××号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川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
(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69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四)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徐微波、覃国连、南充畅通运业公司、人保南充分公司及第三人张支洪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6号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69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应有相应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房产证信息应提供原件,工资收入状况应该提供社保证明和工资发放情况。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认为,护理应该提供正规发票,也无法准确反映护理开支状况。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确属非完税票据,因此不予确认,但对护理费计赔标准应按四川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218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已被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推翻,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营养期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原告及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均对川求实鉴[2017]临鉴69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此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载明的营养期间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认为,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未加盖收费专用章,对未加盖收费专用章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中载明“只做记载不作报销”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的依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住宿费发票应提供相应机打发票而不是定额发票。机动车停车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加油、过路费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购买药物的清单无相应发票不予支持。核磁共振的票据无异议。购买步行辅助器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除其中不属于原告、非报销和载明“只作记账,不作报销”外的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对轮椅和助行器及核磁共振票据,予以采信;对餐饮票据不予确认;对加油票中与车票乘车时间相隔一分钟的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上午,荣某受雇于徐微波驾驶徐微波所有并挂靠于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川R××××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仓山出发,沿沪蓉高速公路前往南充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59㎞+100m路段时,因荣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越过中央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张支洪驾驶并搭乘谭群英、李某某的川J××××ד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并导致川J×××××号车右尾部撞击覃国连驾驶的川R××××ד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身,从而造成川J×××××号车驾乘人员张支洪、谭群英、李某某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荣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支洪、覃国连、谭群英、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4281.13元+1657.80元=5938.93元。次日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7445.09元+457.92元+590元=48493.01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破裂伤缝合术后。4.2型糖尿病等。出院医嘱及建议:1.患肢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骨折未愈合前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退出。2.术后1、2、3、6、9、12月,我科随访摄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情况,否则一切后果自负。3.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时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出院后继续行关节功能恢复训练,否则可能造成关节僵硬。5.术后1年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费用大概12000元人民币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消费为准。
2017年5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日作出川科博[2017]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29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110日;4.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80日;5.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发生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9月20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69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100元;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垫付鉴定费2840元。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遂宁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徐微波系川R×××××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川R×××××号车在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徐微波虽辩称其委托荣某代为向李某某等三名受害人垫付医疗费79000元,但在庭审中查明其向谭群英、张支洪、李晓燕分别垫付14000元、11000元、46000元合计71000元,且其并未向本院举出垫付79000元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其向谭群英、张支洪、李晓燕分别垫付14000元、11000元、46000元。
本院认为,荣某受雇于徐微波驾驶其实际所有且挂靠于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川R×××××号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越过中央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张支洪驾驶并搭乘谭群英、李某某的川J××××ד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并导致川J×××××号车右尾部撞击覃国连驾驶的川R××××ד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身,从而造成川J×××××号车驾乘人员张支洪、谭群英、李某某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支洪、覃国连、谭群英、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谭群英、张支洪、李某某相对于川R×××××号车、川R×××××号车均属第三者,且川R×××××号车、川R×××××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和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川R×××××号车无责。因此,应由川R×××××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川R×××××号车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共同向谭群英和张支洪、李某某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和人保南充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和张支洪、李某某。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却因其受雇于徐微波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且其行为系为徐微波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应归责于徐微波,因此荣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吉某运输公司与徐微波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且向徐微波收取了管理费,根据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应与徐微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川R×××××号车向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巴中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应由徐微波赔偿并由吉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人保巴中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因徐微波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参加诉讼,不能主持双方就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但结合审判实务,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扣减部分应由徐微波、南充吉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覃国连、南充畅通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及覃国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60000元,将原告计入其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助行器)1460元,单列一项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按票据支持(5938.93+48493.01)元=54431.94元。原告主张续费12000元,因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其续医费为9100元,本院支持续医费9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对营养期限鉴定为80日,且人保巴中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余当事人放弃质证,因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0天×120元/天=13200元,原告按120元/天计赔的标准过高,应按四川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218元计算重新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120日,即为:36218元/年÷365天/年×120天=11907.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0天×120元/天=34800元,因有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举出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对其工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因此应按四川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作为计赔标准,误工费为28335元/年÷365天/年×300天=23289.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因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要求将其垫付重新鉴定费284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3100元+2840元=59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有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因此其计算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1%=62337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元、医疗费54431.94元、续医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1907.29元、误工费23289.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2337元,合计174685.27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431.94+9100+620+1600)元=65751.94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460+11907.29+23289.04+1000+3000+62337)元=102993.33元。
又因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川0923民初1187号案件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谭群英的医疗费为198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4961.37元,误工费为13197.12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251.5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827.42+580+1000)元=21407.4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4961.37+13197.12+1000+1500+42251.50)元=62909.99元;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川0923民初1188号案件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支洪的损失为:医疗费40354.85元、续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938.19元、误工费12420.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1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62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0354.85+5850+2460+1000)元=49664.85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938.19+12420.82+1000+78623.97+3000)元=102982.98元;故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5751.94/(49664.85+21407.42+65751.94)×10000元=4805.58元,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02993.33/(102982.98+62909.99+102993.33)×110000元=42134.04元。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5751.94/(49664.85+21407.42+65751.94)×1000元=480.56元,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向原告张支洪赔付102993.33/(102982.98+62909.99+102993.33)×11000元=4213.4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80.56+4213.40)元=469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805.58+(42134.04-3000)+3000〕元=46939.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医疗、续医、赔偿残疾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54431.94+9100-4805.58-480.56)×(1-20%)+1460+620+1600+11907.29+23289.04+1000+〔62337-(42134.04+4213.40-3000)〕}元=105462.53元;
四、被告徐微波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鉴定费〔(54431.94+9100-4805.58-480.56)×20%+5940〕元=17589.16元,并由被告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至第四项,品迭被告徐微波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84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4693.9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21151.31元、向被告徐微波支付28410.84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徐微波负担并由被告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孝金
审判员 李易
审判员 马小宇
书记员: 吕奕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