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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广昌、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刘广昌
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王某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广昌、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刘广昌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损伤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及卷宗,可确定被告刘广昌曾对原告实施过伤害行为,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处罚原因并非殴打李某某,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打电话叫至现场,但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对原告有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曾对原告实施过伤害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意见,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0382.67元、误工费95.50元/天×26天=2483.00元、护理费95.50元/天×26天=24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6天=26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欠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382.67元、误工费2483.00元、护理费24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广昌负担249.00元,由原告负担854.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损伤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及卷宗,可确定被告刘广昌曾对原告实施过伤害行为,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处罚原因并非殴打李某某,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打电话叫至现场,但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对原告有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曾对原告实施过伤害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意见,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0382.67元、误工费95.50元/天×26天=2483.00元、护理费95.50元/天×26天=24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6天=26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欠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382.67元、误工费2483.00元、护理费24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广昌负担249.00元,由原告负担854.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辛丽丽

书记员: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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