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高铮铮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药费单据,原告在清河县中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80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1天,共计1050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2014年9月1日至原告李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2014年9月25日,为24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为13664÷365×24×2=1797元。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但提供的车票无时间和起止地点,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往返清河县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确实发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2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5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因原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在交强险以外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再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本院不再处理。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28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药费单据,原告在清河县中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80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1天,共计1050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2014年9月1日至原告李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2014年9月25日,为24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为13664÷365×24×2=1797元。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但提供的车票无时间和起止地点,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往返清河县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确实发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2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5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因原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在交强险以外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再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本院不再处理。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28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杨振彪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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