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明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某某。
被告: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公司负责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滑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君、于文娟、被告张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芦某某的车辆新AT5271在南湖南路中国电信十字路口,将原告李某某碰撞致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天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周。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409.7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三份病假条,医嘱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共计21天。2014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需继续服用药物营养神经和抗癫痫类药物治疗及复查肝肾功能检查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我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另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芦某某,被告张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从业,每日向被告芦某某交纳任务费1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假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芦某某的出租车将原告李某某碰撞致伤,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芦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该车辆的从业人员,向被告芦某某交纳固定的任务费,故被告张某某、被告芦某某同享车辆新AT5271的营运利益,对产生的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芦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09.7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48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554.88元(49843元÷365天×48天=6554.8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医嘱建议陪护,故对原告请求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748元(19874元×20年×10%=3974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复诊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31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故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均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故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店铺租金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2409.72元、误工费6554.88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芦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09.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554.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3974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元;
七、被告张某某、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00元;
八、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芦某某赔偿护理费137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租金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18961.72元,确认给付标的51212.6元,占诉讼标的的43.05%。案件受理费2679.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9.62元,由被告张某某、芦某某负担43.05%即576.7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6.95%即762.91元,余款1339.6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某;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芦某某负担60元。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款项共计50512.6元;被告张某某、芦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款项共计1336.7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滑 洁
书记员:蔡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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